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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李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义更,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年龄不详。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义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被告因业务原因长期拖欠原告各项费用共计x元,经原告催要,2008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写下欠条,承诺尽快还款。但此后虽经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不肯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2089.26元(自2008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0年7月12日起诉之日)。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朱某某将自己经营的舞钢市101生发服务店承包给被告李某某。2005年6月1日,原、被告重新签订该店承包协议,约定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协议到期后,经原、被告算帐,2008年6月10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是:今欠朱某章光101药款x元、承包金2100元、房租费1500元、现金600元,合计x元(应为x元)。2009年10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欠原告101服务部房屋押金2000元的欠条。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欠款,引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欠条2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某拖欠原告朱某某x元欠款,由2份欠条予以证实,被告李某某应承担清偿欠款x元的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故原告诉请的利息2089.26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朱某某欠款x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42元,原告朱某某负担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8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丽香

审判员侯结实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苗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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