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执行人中和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谢某乙,系该村村主任。
关于谢某甲申请执行中和镇X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名誉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1年3月9日受理此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远县人民法院(2010)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于2011年3月13日向被执行人中和镇X村民委员会发出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间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即缴纳标的款1500元,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2011)宁法执字第111-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中和镇X村民委员会在宁远县X镇政府代管的村款人民币1550元,现执行划拨到位,申请人谢某甲于2011年8月3日领走标的款,此案执行完毕。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2010)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贤顺
审判员罗四平
审判员卢胜富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忆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