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楚某某,男,1973年生。
被告漯河市东旭冶金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陈某某,男,1969年出生,漯河市东旭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负责人。
原告楚某某诉被告漯河市东旭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8月X号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漯河市东旭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和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某某诉称,我是被告公司的员工,2009年8月份,被告陈某某称公司资金周转不灵找到我,让我借公司四万元,并许诺年息20%,我于2009年8月14日将现金四万元交到公司,公司给我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楚某某交来现金四万元整,交款人有楚某某的签名,会计为李根付,收款单位盖章为漯河东旭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在收据上方该公司法人陈某某写明年息20%,署名为陈某某”。当时口头约定三个月以后还款,但是到了还款时间,被告称无力还款,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无奈之下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立即归还我欠款本金肆万元,利息两千元,合计四万两千元。
被告漯河市东旭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份,被告陈某某称公司资金周转不灵找到原告楚某某,借四万元,并许诺年息20%,原告于2009年8月14日将现金四万元交到公司,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上载明:“今收到楚某某交来现金四万元整”,交款人署名“楚某某”,会计署名为“李根付”,收款单位盖章为“漯河东旭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在收据上方该公司法人陈某某书写“年息20%,署名为陈某某”。原告称双方曾口头约定三个月,到了还款时间,被告称无力还款,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原告已经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利息至2010年8月14日,现起诉,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立即归还原告欠款本金肆万元,利息两千元,合计四万两千元。
以上事实有收据一份、领款单一份、当事人陈某、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的诉请,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陈某某书写利息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收据上有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应认定该欠款是为公司的借款行为,该借款应当由被告漯河市东旭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偿还。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东旭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楚某某的本金以及利息4.2万元。
二、驳回原告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50元,由被告漯河市东旭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勇
审判员李煜
代理审判员吕红超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