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女,1971年生。
委托代理人赵x,源汇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xx,男,1968年生。
原告王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198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双方经常生气,原告于1997年外出打工生活,故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的家庭暴力及与他人同居生活,要求被告支付损害赔偿金x元。
被告刘xx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支付女儿以前的抚养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与被告刘x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23日补发结婚证,1988年8月生育一女儿刘x,1990年4月生育一女儿刘x。双方因感情原因自1997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王xx外出生活,女儿均在家随被告刘xx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王xx提出离婚,被告刘xx同意。
另查明:原告王xx婚前无财产,被告刘xx婚前财产有草房一间(位于大刘镇x村),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忠实、相互谅解,但原、被告之间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与巩固,长期分居生活,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应准予双方离婚。在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虽然原告王xx也向女儿支付过生活费用,但两名女儿长期随被告刘xx生活,原告王xx应向被告刘xx补偿适当的女儿抚养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对原告王xx主张的损害赔偿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xx要求离婚,被告刘xx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刘xx婚前财产草房一间(位于大刘镇x村)归被告刘xx所有。
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原告王xx补偿给被告刘xx女儿抚养费2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王xx与被告刘xx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郭智勇
审判员李国明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杨天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