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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孟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河南神鹰(略)事务所(略)。

被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孟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决定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平均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蒲某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份,被告孟某某将其自有的一处宅基房产卖给我,我先后给孟某某现金2万元。事后,我们得知买卖农村宅基地及房产违犯了国家规定,并多次找到被告说明情况,让其返还购房款,但被告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我与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无效,返还购买宅基地及房产款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该房屋买卖行为并未违犯有关法律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协议,给付下欠购房款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原告王某甲经本村村民盛章介绍,以x元价格购买被告孟某某宅院一处。该宅院位于汝州市X镇X组。座西朝东。土地使用面积,南北宽11.93米(其中私自占用集体土地1.9米)东西长17.22米。内有混砖结构座西朝东房屋三间,混砖结构北厦房三间。2009年10月29日经介绍人盛章手,原告王某甲给付被告孟某某购房款2万元。被告孟某某将房屋一处交给了原告王某甲。

另查明,汝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汝州市国土资源局小屯国土资源所证明:原告王某甲长子王某通,1994年出生;次子,王某飞,X年X月X日出生,均是农业户籍,不够分户条件。

上列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孟某某的收条、小屯镇X村民委员会、小屯国土资源所证明及本院现场勘验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原告王某甲现不具备分户条件。据此,原告王某甲、被告孟某某买卖农村宅基地的行为违反了农村一户一宅的规定,被告孟某某将自己的宅院一处转让给王某甲的口头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故被告孟某某应返还原告王某甲转让宅院款2万元,原告王某甲应返还购买被告孟某某的宅院一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孟某某口头约定转让宅院一处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原告王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购买被告孟某某的宅院一处;被告孟某某返还原告王某甲给付的购买宅院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100元、被告孟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平均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樊顺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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