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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某某,又名吉某宝,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二00四年四月三十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8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7月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玉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中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吉某某伙同尚XX(另案处理)窜至辉县X镇XX批发部,采取撬杠撬门的方法,由被告人吉某某在外放风,尚XX进入XX批发部内盗窃一个内装现金的黑色塑料袋和12条精装红旗渠香烟。被告人吉某某分得现金618元和3条精装红旗渠香烟。

2009年6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吉某某伙同尚XX(另案处理)窜至辉县X镇XX批发部,跳窗进入批发部内,盗窃精装红旗渠烟1箱,银河之光红旗渠烟52条,散花烟30余条和现金300余元。

被盗香烟总价值8546余元。案发后,被盗香烟折合现金7500元已经追退失主。被告人吉某某盗窃数额9464余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吉某某供述;2、被害人胡XX陈述;3、证人李XX、申XX证言;4、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吉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中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吉某某伙同尚XX(另案处理)窜至辉县X镇XX批发部,用撬棍将卷闸门撬开后,进入该批发部盗走一个装有现金的黑色塑料袋和12条精装红旗渠香烟。被告人吉某某分得现金618元和3条精装红旗渠香烟。

2009年6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吉某某伙同尚XX(另案处理)再次窜至辉县X镇XX批发部,用撬棍将窗户撬开后,跳窗进入该批发部,盗走精装红旗渠烟1箱,银河之光红旗渠烟52条,散花烟30余条和现金300余元。

被盗香烟总价值8546余元。案发后,被盗香烟折合现金7500元已经追退失主。被告人吉某某盗窃数额9464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报案证明,辉县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豫北监狱释放证明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2、证人李XX、申XX证言,吉某某曾分别到其商店卖精装红旗渠、普通红旗渠等品牌香烟的事实;3、被害人胡XX陈述,其所开的XX批发部分别于2009年5月和6月22日被盗,通过安装的监控,发现是一个20多岁、穿白色半袖上衣、肩上有黑色横条的男子作案;4、被告人吉某某供述,大约是2009年5月和6月22日,其伙同尚XX两次到XX镇X路西一商店,用撬棍将卷闸门、窗户撬开,盗走精装红旗渠、普装红旗渠等品牌香烟和现金的经过。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证实本案基本事实,并且庭审中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吉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所确定的盗窃罪中的其他严重情节,对被告人吉某某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吉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6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秦可妍

审判员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马合肖

二0一0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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