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桌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桌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原系某公司职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9年9月28日被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桌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间,被告人桌某某先后三次至某公司西门围墙处,翻墙进入该公司后,窃得露天存放于西侧围墙处木箱内价值合计人民币3406元的三种不同型号钢帽78只。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害单位出具的失窃报告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桌某某无视国家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桌某某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应把前罪判处的刑罚与新发现的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决定应执行刑罚。被告人桌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桌某某在服刑期间主动交代了同种罪行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经济损失未挽回,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司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桌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七百元;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七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7日起至2011年4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桌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余红

书记员孙高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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