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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卫辉市兴源粮贸有限公司、张某乙与被上诉人韩某、苏某及原审被告卫辉市兴承粮油储贸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侯省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卫辉市兴源粮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成材,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曾用名韩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文辉,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卫辉市兴承粮油储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原审第三人侯省(胜)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卫辉市兴源粮贸有限公司(以下称兴源公司)、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韩某、苏某及原审被告卫辉市兴承粮油储贸有限公司(以下称兴承公司)、原审第三人侯省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1)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韩某、苏某是合伙关系,主要从事粮食的代购、收某、销售业务。2009年7月22日,经第三人侯省伟介绍,二人分两车到兴源公司销售小麦,商定价格为1.92元/公斤。粮食送到兴源公司后,兴源公司经理张某乙要求并带领二人将小麦拉至兴承公司,经入库过磅两车小麦总重x公斤。后为二人出具入库过磅单票据,票据上加盖了兴承公司仓储专用章,卸粮入仓后,二人又跟随张某乙到兴源公司结算,总价款为x.8元。兴源公司给二人结算了x.8元,下余款10万元用第三人侯胜伟出具的借据予以扣除,并让二人拿侯胜伟的借据找侯结算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韩某二人向兴源公司销售小麦的事实存在,有兴源公司入库过磅票据为证,虽票据上加盖了兴承公司的仓储专用章,但二人作为销售方是在听从了购买方(即兴源公司法人张某乙)的要求下,将小麦拉至兴承公司的,并不表明与兴承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况且小麦入库后,兴源公司的法人张某乙将第三人侯胜伟的借据10万元予以冲抵货款给韩某二人,由此可见,二人与兴源公司的买卖关系是成立的。现韩某二人要求兴源公司偿还下余货款10万元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张某乙作为兴源公司私营企业的业主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韩某二人要求他人连带偿还欠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兴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韩某、苏某小麦款10万元;二、张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韩某、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兴源公司及张某乙负担。

上诉人兴源公司、张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是将小麦拉至兴承公司并加盖了兴承公司的的仓储专用章,故被上诉人与兴承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一审认定与上诉人成立买卖合同关系错误;被上诉人是通过侯胜伟销售粮食,为结算方便,被上诉人同意将侯胜伟在上诉人处的10万元借款转让,上诉人替兴承公司垫付的10万元再另行结算,现被上诉人称侯胜伟拒绝付款,故该10万元借据应当归还上诉人;兴承公司和兴源公司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一审判决张某乙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韩某、苏某答辩称:被上诉人与兴源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如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后,被上诉人同意归还该10万元借据。张某乙本人将借据交给被上诉人,但其未通知侯胜伟,故实际债权转移未成立,张某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兴承公司与兴源公司分别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兴源公司有两位股东,分别为张某乙、张某乙红。

本院认为:本案中,韩某、苏某所销售的粮食虽然在兴承公司过磅入库,但该行为经过了兴源公司法人张某乙的授意,且在结算时张某乙将第三人侯胜伟欠兴源公司10万元的借据交付给韩某、苏某,并在借据中注明“同意在结算时扣除”的字样,上述行为表明本案的粮食买卖关系实际发生在韩某、苏某与兴源公司之间,兴源公司为买卖合同的一方主体。韩某、苏某称其持有该借据向侯胜伟追要欠款时,侯胜伟拒绝偿还,因没有证据证明张某乙将10万元借据转让给韩某、苏某时,已向侯胜伟履行了通知义务,侯胜伟同意向韩某、苏某进行偿还,故应认定此债权转让没有成立,兴源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偿还10万元欠款的义务,同时韩某、苏某也应当将借据予以返还。据此,兴源公司认为其与韩某、苏某构不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兴源公司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张某乙作为兴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交易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相关民事责任应当由兴源公司承担。一审认定张某乙作为兴源公司的私营企业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1)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1)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卫辉市兴源粮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卫辉市兴源粮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孔凡强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王抗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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