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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孙宽江担任审判长,法官殷刚、人民陪审员姚纪梅参加合议。于201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已结婚39年。因家庭矛盾我与被告分居独立生活12年之久。感到非常凄凉孤独。被告今年过年也没有回来。我与被告感情已疏远淡薄,特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三间房子归原告所有。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张阁镇政府民政所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家里的房子都是我的。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张阁镇X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存在夫妻关系。2、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X光线检查单,证明被告患病在身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当事人陈某,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72年9月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并生育儿子陈XX和女儿陈XX。现儿女均早已成家立业。近几年二人因家务琐事及女儿精神痴呆等原因产生意见分歧,形成矛盾。使双方的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被告现患有多种疾病,基本不能行走,生活不能自理,靠儿子儿媳照顾维持生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而造成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未完全破裂。现原、被告年龄较大,双方应互谅互让,共同努力把关系处好。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现疾病缠身,生活已不能自理,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多次头口表示对被告的关心爱护,由此可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宽江

审判员殷刚

人民陪审员姚纪梅

二O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马治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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