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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某甲诉孙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房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施志敏,上海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房某乙,男。

被告孙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斌,上海市闸北区大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缪威琴,上海市闸北区大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房某甲诉被告孙某、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5日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起诉,2009年11月4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本院于同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琳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施志敏、房某乙,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斌、缪威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众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某甲诉称,2008年1月20日17时40分许,原告在石某路行走,被被告孙某驾驶的小客车撞伤,造成原告左股股骨粗隆间骨折住院1个月。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被告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时限为7个月,营养时限为4个半月。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的医疗费866元、住院伙食补贴600元、护理费8,400元、营养费5,4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52元、残疾赔偿金26,6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56,793元,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余款由被告孙某承担。

被告孙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费用要求根据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0日17时40分许,在本市X路X弄口,被告孙某驾驶小客车将行人原告撞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被告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入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行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同年2月19日出院,后在该院门诊复诊。

2009年4月,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后的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时限为9-10个月,护理时限为6个月、营养时限为4个月;今后行二期治疗的休息时限为1个月,护理时限为1个月、营养时限为2周。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肇事小客车车主为被告孙某。肇事车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6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再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孙某为其垫付各项费用计40,841.68元。

审理中,原告同意二期治疗的医疗费、护理费及营养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被告孙某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4,8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52元、残疾赔偿金26,675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元的构成无异议,同意赔偿;对原告医疗费总额41,771.58元的构成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无需使用进口髓内固定系统,故只同意承担国产材料的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孙某的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信息、保单、病史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拐杖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孙某提供的住院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孙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大众保险公司作为机动车的保险人,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60,000元范围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具体损失范围中,双方无异议的部分有相关统计数据及相应的票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的证明书,证明医院考虑原告系高龄老人,经全科讨论,确定使用进口髓内固定系统。本院认为,该费用已确实发生且经医院证明系其病情所需,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供购买日用品的发票3张、外购药品发票1张,主张其他费用319.90元。被告孙某认为日用品不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故不同意赔偿;就外购药品,原告只提供了发票,没有其它证据证明该药品是手术必需的,故只同意赔偿一半的费用计73.45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日用品发票在品名规格栏均未列明物品名称,但原告受伤后住院购买尿壶、便盆等用品确系其病情所需,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孙某应赔偿60元;原告外购用品,未提供医嘱证明或处方单,被告孙某自愿承担一半的费用,与法无悖,可予准许,故本院确认其他费用共计为133.45元,由被告孙某承担。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孙某认为数额过高,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系高龄老人,此次交通事故的后遗症已构成九级伤残,在身体受伤害的同时,必然造成精神上的痛苦,由责任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可以给予受伤害方精神上的慰藉,以体现对原告精神损害的补偿和抚慰。综合考虑被告孙某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发生的原因及其损害后果等情况,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请,由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优先赔偿。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96,312.03元,由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死亡伤残赔偿项下44,407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26,67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252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8,000元,合计52,407元;余款43,905.03元(包括未列入保险的医药费33,771.58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其他费用133.45元),扣除被告孙某已垫付的40,841.68元,余款3,063.35元由被告孙某承担。

被告大众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房某甲交强险理赔款52,407元;

二、被告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房某甲3,063.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9元,减半收取609.50元,由被告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琳

书记员巫建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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