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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肖某、芦某某、芦某某诉陈某丁、秦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肖某,女,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霞,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勤,义马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秦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爱华,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某、肖某、芦某某、芦某某与被告陈某丁、秦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丁霞、被告陈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勤、被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22日,被告陈某丁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20公里+750米处,与路边的行人芦某祥(原告的亲属)相撞,造成芦某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渑池县公安某警大队对当事人导致该次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认定:被告陈某丁对该事故承担全某责任,芦某祥无责任。目前被告拒绝承担原告的所有损失。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原告亲属死亡所产生的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5万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77409.7元。

被告陈某丁口头辩称:要求过高,合理部分可以赔偿。

被告秦某辩称:1、答辩人并非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答辩人也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

经庭审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22日时18时20分许,被告陈某丁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20公里+750米处,与路边的行人芦某祥相撞,造成芦某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渑池县公安某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丁应承担事故的全某责任,芦某祥无责任。在抢救芦某祥的过程中,原告共花去医疗费用49287.8元,其中,被告陈某丁支付了2800元。原告安某系芦某祥妻子,二人婚后于1991年生育长女芦某某,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芦某某。芦某祥母亲即原告肖某生于X年X月X日,现有子女6人。

另查明,豫x号三轮汽车,系案外人刘某于2008年购买后以被告秦某的身份证办理的车辆号牌。被告陈某丁于2011年5月以18000元的价格,从刘某手购得该车。陈某丁购得该车后,没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了财产保全某申请。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裁定,扣押了被告陈某丁的豫x号三轮汽车。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丁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与路边的行人芦某祥相撞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是造成芦某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直接原因。公安某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事故责任者赔偿。但因被告陈某丁没有购买交强险,所以,本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只能由被告陈某丁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死亡赔偿金132080.6元,丧某15151.5元,抢救费49287.8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均予以认定。综上,共同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芦某祥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为277409.7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丁赔偿原告安某、肖某、芦某某、芦某某损失277409.7元(包括已支付的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安某、肖某、芦某某、芦某某要求被告秦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诉讼保全某320元,均由被告陈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拴伟

审判员毛克信

审判员马邦军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楚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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