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某原某)安化县金城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
负责人肖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安化县金城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作出(2011)安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金城公司与保险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认为,金城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的焦点是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驾驶员潘某某的驾驶资格问题和事故损失认定问题。关于潘某某的驾驶资格问题。潘某某初次领证日期为2003年4月5日,准驾车型为C1、D两种,潘某某2009年在已持有准驾车型为D机动车驾驶证前提下,申请增加准驾车型C1,并非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道路安全某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保险事故发生时潘某某不在实习期,且显然超过二年驾龄。关于事故损失认定问题,保险公司认为金城公司与受害人员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能成为赔偿依据的理由成立,金城公司与受害人员调解达成的协议,对保险公司不能产生约束力。金城公司负有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义务。关于受伤人员汤年的损失,保险公司对其医疗费28507.0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元、残疾赔偿金18050元、法医检验费500元不持异议,予以认定。保险公司认为营养费1000元既无医嘱,也无鉴定结论的意见予以采纳。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应当按鉴定结论只认定住院期间安排一名陪护的意见予以采纳,认定为1276元。汤年的误某,根据法医鉴定结论,汤年应当自受伤之日起全某6个月,汤年从事运输工作,误某应当按照运输行业标准计算为14740元。交通费1200元,予以认定。汤年的经济损失合计为74621.08元。虢某的损失3949元,保险公司不持异议,予以认定。金城公司主张的潘某某的医疗费、误某、交通费,因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定。金城公司主张的施救费1600元、修理费7940元,保险公司不持异议,其他经济损失,因无证据证实,均不予认定。金城公司保险事故的经济损失认定为88110.08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减去免赔率15%的免赔金额,再减去第一次赔案的绝对免赔额500元,保险公司应当赔偿金城公司保险金74393.57元。原某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某安化县金城出租车有限公司保险金74393.57元。二、驳回原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2元,减半收取127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负担。如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金城公司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为汤年的护理费应按鉴定结论,以住院期间一名陪护为标准计算,认定护理费为1276元错误。汤年至少全某6个月,全某6个月不能生活自理,故其护理费应认定为7695元。二、原某对伤者潘某某医疗费2053元,交通费500元,误某2330元,共计4883元损失不予认定错误。三、一审未认定停运损失费6000元、保险公司因拒赔利息损失2500元,诉讼误某5000元错误。四、保险公司应赔付的金额不应减去免赔率15的免赔金额。本案所涉及的险种有营业用汽车损失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与受伤人员损失有关的险种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而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合同中无免赔率15的约定。
保险公司上诉称,一、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驾驶员潘某某尚在实习期,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二、即使按照正常的理赔,一审对如下的理赔金额认定错误。1、汤年的医疗费用只能认定为23495.43元,而不是28507.08元。汤年医疗费用中有5011.65元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畴;2、金城公司提供的汤年1200元交通费用票据不具有合法性,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能认定;3、汤年的误某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认定为7920元,原某判决认定汤年误某14740元违背了民事诉讼“不诉不理”的原某。三、正常理赔情况下,金城公司损失共计为75078.43元。根据双方保险合同规定,减去免赔率15的理赔额11261.76元,再减去第一次赔案绝对免赔额500元,保险公司理赔额为63316.67元。
针对上诉人金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上诉请求,保险公司答辩称,金城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针对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上诉请求,金城公司答辩称,1、保险事故发生时潘某某不在实习期;2、一审认定汤年的医疗费用为28507.08元、交通费1200元、误某14740元正确。
上诉人金城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安化县X镇卫生院鹤岭门诊部出具的《病情证明》一份,证明目的:潘某某受伤的情况。证据2,朱某强于2011年9月27日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伤者汤年的伤情。证据3,潘某某与林铁开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目的:保险公司拒赔后,当事人潘某某的利息损失和诉讼误某损失。证据4,汤年书写的病情证明一份,证明目的:伤者汤年出院后身体状况及需要护理的时间应为6个月。证据5,安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办证记录,证明目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潘某某不在实习期。证据6,潘某某的《服务资格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证明目的:潘某某有驾驶客运车的资格。
经金城公司申请,本院分别询问了林铁开、谌某、朱某强。林铁开陈述,2011年4-5月份,潘某某为处理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共向其借款7万元,月息1。谌某陈述,我与潘某某系合伙关系,涉案车辆是我与潘某某共同购买的,从出事那天到事情解决共计用了34天,潘某某补偿了我3400元。朱某强陈述,汤年从安化县人民医院出院时,潘某某雇我的车送汤年回湘阴县城家里,汤年受伤比较重,根本不能动,出院后肯定还需要人护理。
保险公司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金城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2,朱某强不属于医务人员及鉴定人员,不能对汤年的病情做出判断,对真实性、关联性持异议。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证据5,只是载明了办证的时间,没有对潘某某是否属于实习期进行答复。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三份询问笔录反映的内容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金城公司仅凭该份证据不足以认定潘某某的损失为4883元。金城公司提供的证据2、证据4及朱某强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伤者汤年全某6个月不能生活自理,故其护理费应认定为7695元,因《鉴定检验报告书》是建议住院期间安排一名陪护,一审按鉴定检验报告书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故金城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3,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5,安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并未对潘某某是否属于实习期进行答复,故该份证据只能证明潘某某于2009年5月26日通过增驾考试取得C1证。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林铁开、谌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二审经审理查明,潘某某于2003年4月5日取得驾驶证D照,2009年5月26日通过增驾考试取得C1证。潘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上载明初次领证日期为2003年4月5日。潘某某驾驶出租车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及《服务资格证》。
2010年4月12日,金城公司在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湘x出租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营业用汽车损失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13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12日二十四时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均规定:1、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不论任何原某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2、负全某事故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规定:无有效驾驶执照的驾驶人员驾驶承运人的客运车辆时造成的损失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特别约定一栏记明:每座最高责任限额合计15万元,其中死亡责任限额9万元,伤残(含烧伤)责任限额3万元,医疗费责任限额2万元,法律费用责任限额1万元,每次理赔绝对免赔500元。
2010年4月17日,保险车辆湘x由潘某某驾驶从安化县城送客至溆浦县城。21时40分许,当车行至溆浦县X乡岩屋冲一转弯路段,潘某某不慎将车驶往道路左侧,越过道路X路阶草坪直插道路左侧坎下旱田里,造成车上乘客虢某、汤年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金城公司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受伤人员在当地医院紧急处理后转入安化县人民医院治疗。受损车辆经施救后,在安化县安益汽车维修中心修复。事故经溆浦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潘某某承担全某责任。经溆浦交警大队调解,潘某某与汤年、虢某达成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该调解书中约定1、虢某、汤年二人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由潘某某支付;2、虢某出院后由潘某某赔偿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000元;3、汤年出院后由潘某某赔偿其误某、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等费用共计51000元;4、潘某某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由其本人负责支付;5、湘x号车辆损失由潘某某负责修复。
溆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8月12日委托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汤年进行伤残鉴定,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检验报告书》医疗建议为:1、前段费用请凭票审定。2、自受伤之日起全某陆个月。3、继续治疗费用壹万元。4、住院期间安排一名陪护。
后,金城公司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以下经济损失:1、伤者汤年医药费28507.0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7695元,残疾补偿费18050元,交通费1200元,误某12714元,法医检验费500元,共计80014.08元。2、伤者虢某,医药费2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护理费342元,交通费220元,误某342元,共计3949元。3、伤者潘某某医药费2053元,交通费500元,误某2330元,共计4883元。4、车辆施救费1600元,拖车费800元,修理费7940元,停运损失费6000元,共计10340元。5、拒赔后利息损失费2500元,拒赔诉讼期间误某5000元。以上共计损失112686元。保险公司认为,驾驶员潘某某实际取得C1小型汽车驾驶证的时间为2009年5月26日,违反了《道路安全某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即“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实习期内不得驾驶营运客车”的规定等理由,拒绝理赔,双方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金城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潘某某从事出租车营运业务已在相关行政部门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及《服务资格证》,说明潘某某已具有驾驶出租车的资格。故保险公司称潘某某违反相关规定驾驶营运汽车,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如何认定本案保险事故的损失。
(一)受伤人员汤年的损失。1、双方对汤年的23495.43元的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348元,残疾费18050元,法医检验费500元无异议,应予以认定。2、对于保险公司主张的汤年的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畴的5011.65元医药费用,保险公司只能证明该费用不能在医保范围内由基本医疗保险负担,并不能证明汤年在治疗时不能或不合理使用了上述药品;如果医疗机构在汤年的治疗中确需使用超出医保范围内的药品而不用,明显不利于伤者的治疗,违反以人为本、救死扶伤的理念,不利于伤者的健康权益,亦不利于交通事故纠纷的及时化解;汤年的5011.65元医疗费用仍然是金城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当然也应当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中,未约定保险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赔偿金额,故对保险公司称5011.65元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3、对于汤年的护理费,一审依《鉴定检验报告书》,按住院期间安排一名陪护的标准计算为1276元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故对金城公司上诉称应按六个月计算护理费的理由,不予采纳。4、对于汤年的误某,金城公司提供了汤年的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足以认定汤年从事运输工作,汤年的误某按照运输行业标准计算为14740元,因金城公司对汤年的误某只主张了12714元,一审判决14740元有误,予以纠正,故应认定汤年的误某为12714元。对保险公司称汤年的误某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7920元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5、对于汤年的交通费1200元,金城公司在一审提供了相关的票据,且按常理当事人为治疗伤残及理赔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一审认定汤年的交通费为1200元并无不妥,故对保险公司提出金城公司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汤年的经济损失共计为72595.08元。(二)对于虢某的损失3949元,双方不持异议,予以认定。(三)对于金城公司主张的施救费1600元,修理7940元,双方不持异议,予以认定。(四)金城公司主张的潘某某的医疗费、误某、交通费,因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定。(五)对金城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定。
三、如何计算保险公司的理赔金额。
本院认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属强制险,按保险理赔中“先强制后商业”的原某,汤年、虢某的损失,应先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理赔,不足部分再由机动车车上人员险理赔。双方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单中约定每座赔偿责任为伤残责任限额3万元,医疗费责任限额2万元,故认定汤年的经济损失5万元应属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范围,超过部分按机动车车上人员险理赔。虢某的损失3949元属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范围。对于金城公司主张的施救费1600元、修理费7940元,属于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的理赔范畴。故按双方约定,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汤年的经济损失50000元和虢某的损失3949元;在机动车车上人员险限额内承担汤年余下22595.08元的85即19205.82元;在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施救费1600元、修理7940元的85即8109元,以上共计81263.62元,再减去每案第一次绝对免赔额500元,保险公司应赔偿金城公司80763.82元。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11)安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11)安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化县金城出租车有限公司保险金80763.82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52元,减半收取12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52元,共计382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令球
审判员陈某祥
代理审判员彭青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纯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某、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某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某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某决,发回原某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