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1月份,被告人乔某某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将杨蕾(已判刑)、申江辉(另案处理)、在焦作市修武县X镇中州铝厂内盗窃王XX的红色五羊125型摩托车,介绍给宋小旺(已判刑),宋小旺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乔某旺(已判刑)。经原阳县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被盗时价值为3219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返还失主王立文。
2、2008年1月份,被告人乔某某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将杨蕾、申江辉在新乡县X镇变电站家属院内盗窃王XX的黑色新大洲100型摩托车,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宋小旺。经原阳县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2460元。
3、2008年1月份,被告人乔某某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将杨蕾、牛同山(另案处理)在获嘉县X镇X村盗窃王XX的银灰色济南轻骑摩托车,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宋小旺,郝东亮(已判刑)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崔会强(已判刑)。经原阳县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32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返还失主王XX。
2009年11月13日,被告人乔某某到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乔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08年1月份,被告人乔某某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将杨蕾(已判刑)、申江辉(另案处理)、在焦作市修武县X镇中州铝厂内盗窃王XX的红色五羊125型摩托车,介绍给宋小旺(已判刑),宋小旺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乔某旺(已判刑)。经原阳县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被盗时价值为3219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返还失主王XX。
2、2008年1月份,被告人乔某某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将杨蕾、申江辉在新乡县X镇变电站家属院内盗窃王XX的黑色新大洲100型摩托车,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宋小旺。经原阳县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2460元。
3、2008年1月份,被告人乔某某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将杨蕾、牛同山(另案处理)在获嘉县X镇X村盗窃王XX的银灰色济南轻骑摩托车,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宋小旺,郝东亮(已判刑)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崔会强(已判刑)。经原阳县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32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返还失主王XX。
另查明,2009年11月13日,被告人乔某某到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系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杨XX、宋XX、牛XX、王XX、乔XX、王XX、郝XX、崔XX、王XX等人的证言,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乔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认罪知错,并积极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综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增军
审判员陈修文
审判员郭红文
二零一零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杨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