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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某某(曾用名娄某功),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娄某某在原阳县X乡X村窑厂与工人刘XX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打架,被告人娄某某用钢筋棍殴打被害人刘XX并放狗将被害人刘XX咬伤。造成被害人刘XX肢体软组织及左侧尺骨不完全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XX肢体损伤均已构成轻伤。2009年11月13日被告人娄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刘XX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刘XX各项损失x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朱XX、赵XX、薛XX、薛XX、刘XX、胡XX、鲁XX、朱XX等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历、报告单、检验单、治疗单、体温单、记录单、抓获证明、调解协议书、现场图、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娄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娄某某在原阳县X乡X村窑厂与工人刘XX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打架,被告人娄某某用钢筋棍殴打被害人刘XX并放狗将被害人刘XX咬伤。造成被害人刘XX肢体软组织及左侧尺骨不完全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XX肢体损伤均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2009年11月13日被告人娄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刘XX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娄某某赔偿被害人刘XX各项损失x元。并以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告人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朱XX、赵XX、薛XX、薛XX、刘XX、胡XX、鲁XX、朱XX等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历、报告单、检验单、治疗单、体温单、记录单、抓获证明、调解协议书、现场图、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增军

审判员陈修文

审判员郭红文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丁改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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