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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梁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乙。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梁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吓保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陈某某,被告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10年9月16日凌晨1时30分左右,原告与弟弟刘某丁在南宁市X区红色经典会所门口与被告梁某乙发生冲突。原告与刘某丁离开后,被告梁某乙追赶到南宁仙葫大桥中间,用随身携带的牛角刀捅死刘某丁并捅伤原告。原告于2010年9月16日至9月21日在南宁市仙葫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6月13日,南宁市X区法院作出(2011)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梁某乙有期徒刑12年。被告捅伤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梁某乙赔偿原告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3331.6元(其中:医疗费1974元、误工费241.80元、护理费241.80元,住院伙食费200元、交通费260元、住宿费41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刘某甲提供的证据有:1.领条、医疗收费发票、费用清单;2.刑事判决书;3.交通费、住宿费发票。

被告梁某乙辩称:对刑事判决书没有异议,我愿意负本案全部责任,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也没有异议,但我现在被监禁,没有经济能力赔偿。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在本案打架事件中,哪一方当事人存在过错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划分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如何计算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凌晨1时30分左右,被告梁某乙与梁某乙佳、梁某丙等人酒后在南宁市X区“红色经典”KTV门前逗留时,刘某丁与刘某光、刘某先、刘某甲骑摩托车经过,刘某先朝梁某乙等人方向做了个侮辱性手势,并说了一句粗口话。被告梁某乙误认为是在辱骂自己,遂与同伙骑车先后往南宁市仙葫大桥方向追赶刘某甲、刘某丁等人。在仙葫大桥中间,被告梁某乙追上刘某丁等人,双方发生争执。期间,被告梁某乙持随身携带的牛角刀,朝刘某丁身体左侧及左上胸各捅了一刀,接着又捅了前来阻拦的原告刘某甲臀部一刀才逃离现场。原告于2010年9月16日至9月21日在南宁市仙葫医院住院治疗共5天,支出医疗费197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姐姐刘某雪护理。

另查明:1.庭审中,原告承认从公安机关领取了1974元医疗费赔偿款,当庭放弃医疗费1974元的诉讼请求;2.2011年6月13日,被告梁某乙被本院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该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一、关于在本案打架事件中,哪一方当事人存在过错,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划分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梁某乙用随身携带的牛角刀,朝刘某丁身体左侧及左上胸各捅了一刀,接着又捅了前来阻拦的原告刘某甲臀部一刀,造成原告刘某甲受伤住院,被告梁某乙主观过错严重,并被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应对原告刘某甲所遭受的损害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因此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认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原告刘某甲主张参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1.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刘某甲住院治疗5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200元,即40元/天×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刘某甲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17652元计算,计算5天。原告刘某甲主张误工费241.8元,即17652元/年÷365天×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姐姐刘某雪陪护,刘某雪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17652元/年计算,计算5天,原告主张护理费241.8元,即17652元/年÷365天×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交通费、住宿费:原告方为处理本案事宜,确实开支了交通和住宿费,并提供交通和住宿票据,原告方主张交通费260元、住宿费414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梁某乙赔偿原告刘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241.8元、护理费241.8元、交通费260元、住宿费414元,合计1357.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乙赔偿原告刘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241.8元、护理费241.8元、交通费260元、住宿费414元,合计1357.6元。

案件受理费25元(已按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甲负担5元,被告梁某乙负担20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定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逾期不预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郑吓保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志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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