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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卢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39岁。

委托代理人张国选,舞阳县X村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卢某某,女,25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卢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国选、被告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7月24日,原告随车在市区西站后撤室门口广场卖票时,被告强行闯到原告车上,揽客。原告对其行为进行劝阻,被告就将原告多处打伤,导致原告住院治疗10天。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某某、误某某、营某某等各项费用合计6189.23元。

被告卢某某辩称,原告也动手打被告了,被告也受伤了,被告要求反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4日13时许,原告张某某随车在市区西站后撤室门口广场卖票时,因不让被告卢某某上其车上喊客,被卢某某殴打。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入住漯河市中医某治疗,于2009年8月4日出院,共住院10天。共花医某某2617.93元。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由黄某丽护理。双方经派出所调解无果,遂诉至我院。

另查明,张某某、黄某丽系漯河市宏运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的职工。张某某每月工资1300元,黄某丽每月工资1142元。

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诉,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卢某某因在车站拉客发生纠纷,被告卢某某将原告张某某打伤的事实存在,有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作证,本院予以认定。参照2010年8月16日,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做出源公(柳)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卢某某与原告发生纠纷后,不能正确处理,对酿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对由此给原告张某某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被告卢某某在庭审中提出反诉,但未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反诉状,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原告张某某诉请的医某某2617.93元,原告提供的漯河市中医某票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误某某应为430元(1300元÷30天×10天);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为380元(1142元÷30天×10天);原告张某某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10天×10元/天),营某某应为100元(10天×10元/天),原告张某某诉请交通费10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鉴定费、文印费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共计3732.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某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某等各项损失共计3732.93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0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珊珊

代理审判员刘亚伟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徐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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