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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22岁。因本案于2011年6月19日被杭州市X区分局抓获并羁押,同年6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刑事拘留,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一案,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1年11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被害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郑州市X区X路动物园大门口因与被害人孙××产生感情纠纷,用壁纸刀将孙××脸部、头某、手部等多处划伤。经鉴定,被害人孙××面部、头某创口明显长于3.5cm及8cm,孙××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孙××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孙××x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的陈述,证人张某、沙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和解协议,撤诉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款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9日起至2012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付钦斌

代理审判员孔德娴

人民陪审员卢宇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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