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罡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李国祥,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某某,又名范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东海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2月4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史某某,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罡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伶俐、王艳丽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罡XX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国祥、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史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伤残鉴定及民事调解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范某某持菜刀朝正在五里源乡政府西侧修配部修车的罡XX背部、肩部连砍数刀,至罡XX重伤。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供了被害人罡XX的陈述、证人范XX、朱XX、都XX等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及被告人范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罡XX诉称,因被告人范某某将其打成重伤,要求1、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赔偿因故意伤害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x.68元、误工费8089元、陪护费40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310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6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住院病历等证据。
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罡XX的民事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并同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因婚姻受阻而犯罪,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因怀疑其女友的继父罡XX阻止其与女友的婚事,便持菜刀到五里源乡政府西侧的修配门市部,朝正在修车的被害人罡XX背部、肩部连砍数刀,造成罡XX多处软组织创伤,并引发失血性休克。经法医鉴定,罡XX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害人罡XX陈述,2009年12月23日上午大约11时许,其正在自己家的修理铺门口前修柴油机,看见范某某拿刀朝其头上砍,在拦挡时左手被砍伤。后被害人转身往屋里跑时左胳膊又被范某某砍了一刀,当其跑进屋里锁住门后,范某次举起刀朝门上砍。
证人范XX证言,2009年12月X号上午11点多,其儿子范某某因与罡XX女儿的恋爱受阻,范某某怀恨在心,便从家中拿了一把长约二、三十公分的菜刀骑着电动车去砍罡XX。其随后追去,后看到范某某朝罡XX身上砍,罡边躲边跑进了修车库内,范某某又拿刀朝车库的门上砍了几下,才掂刀跑走。
证人朱XX证言,2009年12月X号上午,其在给他人充轮胎气时,罡XX正脸朝西蹲在地上修柴油机。范某某拿了一把刀从东边跑到罡XX跟前举刀就砍,罡往西逃跑,范某某边追边砍。罡XX跑到西边后又折回来往屋里跑,范某某追时跌了一跤,罡XX跑到屋里锁住了门。范某某又往门上砍了几刀,后带刀往东跑去。
证人都XX证实,那天上午大约11点半,其正在罡XX的门市部修车。范某某手持一把菜刀从东边跑来,向正在修车的罡XX后背、肩膀上各砍一刀,罡XX用手挡时被砍伤。其让罡XX快跑,罡XX转了一圈跑到屋里关住门,范某拿刀朝门上砍。因有人喊报警,范某某往东跑走。
被告人范某某供述与查明事实一致。
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罡XX被人用锐器致伤背部及双上肢,造成多处软组织创伤,并引发失血性休克,其损伤程度属重伤。
7、被告人范某某X年X月X日出生的户籍证明。
8、公案机关的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范某某于2010年1月28日被福建省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东海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罡XX在修武县X乡政府西侧经营一个体修配门市部。2009年12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范某某持刀将其砍伤,造成全身多处刀伤、失血性休克;左手第4、5掌骨骨折;第4、5伸指肌腱断裂,伸指功能障碍;右肱骨骨裂,左肱三头肌、三角肌断裂;背阔肌不全断裂,大园肌断裂;右上肢背伸外展功能障碍。经焦作宁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为七级。其先后在修武县人民医院、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x.68元、误工费7884.07元、陪护费40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31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600元,共计x.02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户籍证明、人体损伤伤残等级鉴定书、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持刀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辩护人辩称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罡XX要求被告人范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在法律规定范某内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四到六年有期徒刑,被告人请求判处四年有期徒刑,辩护人请求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因被告人范某某持刀砍伤被害人,且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较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
二、被告人范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罡XX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艳丽
助理审判员杨波
人民陪审员阎娜
二Ο一Ο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白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