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甲、田某某、栗某某与被告李某乙、魏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田某某、栗某某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魏某某的起诉,经审查,三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李某甲、田某某、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8年12月30日,被告李某乙之妻魏某某伙同他人在鹤壁市山城区第十小学家属院租住的民房内制雷管发生爆炸,致三原告房屋不同程度受损。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对其犯罪行为所造成三原告的房屋损失,三原告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由魏某某之夫李某乙代魏某某赔偿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三原告房屋受损的民事责任。该协议约定由李某乙赔偿三原告7500元损失。后李某乙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剩余的4500元却拒不支付。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李某乙支付剩余的4500元赔偿款。
被告李某乙未到庭答辩。
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9年6月16日三原告与被告李某乙在山城法院达成的调解协议一份。主要载明:因魏某琴犯罪行为而造成三原告房屋损坏的民事责任由魏某琴之夫李某乙进行赔偿。约定由李某乙分三次向三原告支付赔偿款7500元后,双方互清,三原告不再追究李某乙其他法律责任。双方当事人签名按印,2009年6月16日。
2、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09)山刑初字第45-1、45-2、45-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三份主要载明:三原告因被告人魏某某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因三原告与魏某某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魏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被告李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法庭调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李某乙之妻魏某某因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造成原告李某甲、田某某、栗某某三家房屋不同程度受损。三原告就遭受的物质损失向魏某某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魏某某之夫李某乙自愿承担因魏某某的犯罪行为对三原告所造成的民事责任,三原告与李某乙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李某乙赔偿三原告7500元,双方互清。李某乙给付三原告3000元赔偿后,剩余45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乙之妻魏某某因违法犯罪造成原告李某甲、田某某、栗某某房屋受损,李某乙承诺代魏某某承担因犯罪行为所造成三原告物质损失,并与三原告达成赔偿协议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李某乙应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对三原告的赔偿责任。李某乙支付三原告3000元赔款后,拒不支付剩余4500元赔偿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责任。故三原告要求李某乙按照赔偿协议支付剩余4500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田某某、栗某某赔偿款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轶
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秦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