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3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元月份的一天午饭后,被告人刘某某在修武县建委办公室,乘无人之机,将同室工作的王XX放在自己办公室抽屉里的3000元现金及五张每张面额为100元的“和顺”批发部的购物卡盗走。
2010年6月11日下午1点多,被告人刘某某在修武县建委办公室打游戏时,乘无人之际,将王XX放在自己办公室抽屉里的640元现金及一张内有2033.37元油钱的“中国石油”加油卡盗走,后将该加油卡丢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退还赃款。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害人王XX关于其放置于建委办公室抽屉里的3640元现金、每张价值500元的购物卡5张及一张内有2033.32元的加油卡被盗的陈述。2、证人石XX、牛XX、李XX、吴XX均证实2010年过年前后被告人刘某某还给他们欠款共计3350元。3、证人李XX证实2010年6月11日下午刘某某让其打开办公室上网。后办公室主任王XX对其说他办公室抽屉里的五六百元钱和一张加油卡丢了,经调取其单位监控录像,确定了怀疑对象刘某某。4、勘验现场笔录及照片。5、辩认笔录及赃物照片。6、户籍证明。7、抓获证明。8、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清单。9、油卡挂失条等证据在卷为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翠荣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白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