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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商州区萤石矿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洛市商州区萤石矿。

法定代表人党某某,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商洛市商州区萤石矿职工。

委托代理人南晓良,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商洛市商州区黑山粮站下岗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延俊,商洛市商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第三人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商洛市商州区萤石矿退休职工。

上诉人商洛市商州区萤石矿(以下简称商州区萤石矿)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商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商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商州区萤石矿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州区萤石矿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南晓良,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延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商州市萤石矿为了扩大生产和企业经营,采用向民间借贷解决资金困难。1996年11月9日,商州市萤石矿向原告借现金x元,并向原告出具贷款条一张,内容为“陈刚柱经手所贷西川业务站现金x元整,期限96年12月18日”。1997年6月11日,商州市萤石矿又向原告借现金x元,于同年7月25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借到王某某款x元整”。并注明:“摘要1997年6月11日,王某案经手转还砚池河借款”。1997年12月20日,商州市萤石矿再次向原告借现金8000元,于同月25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1997年12月20日借王某某现金8000元,备注2%,期限3个月,慈某手”。商州市萤石矿向原告3次借款共计x元,在约定的还款期满后,均未向原告归还。后经原告长期催要未果。2008年被告对原告的债权进行登记后,仍未向原告归还,原告向本院起诉。同时查明,原商州市萤石矿在90年代后期更名为商州市非金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此后又更名为被告商洛市商州区萤石矿。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原商州市萤石矿为了发展企业生产经营,向原告分别三次借款共计x元,有该矿出具的收款收据和贷款条据证实。原告出借款中的x元借据,虽记载为“陈刚柱经手贷西川信用站x元整”,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该款属原告个人出借,并且借据系原告持有,亦未与他人发生过争议。因此应认定此笔借款系原告出借,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出借的三笔借款均约定有利率,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出借款中8000元在借据中约定有利率外,其余两笔借款未约定,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口头约定有利率的证据,但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原告另两笔借款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主张原告诉请的借款是否用于萤石矿单位,用途是什么单位无账务证实,仅依据萤石矿财务科出具的收款收据和贷款收据不能证明借款属萤石矿债务,以及慈某某不担任矿长后又与萤石矿签订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慈某某作为承租方偿还萤石矿债务,慈某某在租赁期间应承担萤石矿债务。且原告的请求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商州市萤石矿向民间借贷款均有财务账,且经过审计部门的审计,并非无账可查。原告持有的收款收据和贷款收据加盖有商州市萤石矿财务专用章和财务人员的印章,符合财务管理制度,显属该矿法人的借贷行为。被告主张该收款收据和贷款收据不能证明借款属其萤石矿的债务,并未提供出证据。至于慈某某在租赁商州市萤石矿期间,是否应承担该矿以前的债务,属于该矿与慈某某个人之间的约定,并不能对抗其应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将款出借给被告后,长期向被告索要借款,并且与其他债权人曾集中向被告索要过借款和集体到原商州市政府上访,被告亦于2008年对原告等债权人的债权进行过登记,原告始终未放弃自己的权利,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的上述辩解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由被告商洛市商州区萤石矿向王某某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其中借款8000元利息自1997年12月20日起至2009年5月30日止,按月息2%计算;自2009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款x元和x元利息,分别自1996年11月9日、1997年6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被告商洛市商州区萤石矿负担。

宣判后,商州区萤石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1、原判认定借款用于萤石矿证据不足;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判决支付巨额利息不当。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商州市萤石矿为了发展企业生产经营,向王某某分三次借款共计x元,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商州区萤石矿上诉称萤石矿账务没有该笔借款记录,不能证明该借款被萤石矿使用,一审判决认定商州区萤石矿借用王某某借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由于该借款收据上加盖有商州区萤石矿的财务专用章,且有财务人员以及矿长的签字,能够证明该借款系商州区萤石矿使用。商州区萤石矿没有提供当年的账务登记薄,反而提出该借款是否用于单位证据不足的观点,属于有条件举证而没有举证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商州区萤石矿上诉还认为王某某的请求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经查,王某某在借款到期后,长期向上诉人索要借款,并且与其他债权人曾集中向上诉人索要过借款和集体到原商州市政府上访,商州区萤石矿亦于2008年对王某某等债权人的债权进行过登记,说明王某某始终未放弃自己的权利,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商州区萤石矿上诉又称,企业经营困难,无力承担巨额利息。鉴于利息是双方之间借款时的约定,上诉人应当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此,上诉人商州区萤石矿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商州区萤石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浩鸣

审判员刘正莉

代理审判员尤永刚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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