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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万某某与被告耿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万某某。

被告耿某某。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耿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被告耿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5月10日前,被告欠原告本息合计x元,后经多次追要,被告分别于2007年元月份还款500元,2010年5月还款x元,2010年8月份还款x元,抵欠钢筋款1300元,总计还款x元,下欠x元及利息,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置之不理,为此,特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计算是不合理的,x元在2002年5月10日算帐时其中本金x元,利息x元,合计是x元,原告全部按x元计算利息是不合理的,现在的x元全部是利息,愿意和原告调解给付原告x元结束。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本金x元,利息x元,为此,被告为原告出具今欠到万某某本息合计x元正的欠条一份,同时约定若该款于2002年底还不清,自2003年元月1日起按月息6‰计息,至2002年底被告未偿还欠款本息。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于2007年元月还款500元,于2010年5月还款x元,于2010年8月份还款x元,原告欠被告钢筋款1300元。

以上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耿某某为原告万某某出具的欠条中载明本息共计x元,原告万某某主张按x元作为本金计算利息显属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息分别数额的情况下,依照被告认可的本息数额予以确认较为合理,被告庭审中认可当时出具欠条时本金为x元,利息为x元,本息合计x元,但被告出具欠条本息合计x元,其中利息按x元计算为宜,此后按本金x元依据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被告于2007年元月付款500元应冲抵本金。2010年5月还款x元冲抵利息,2010年8月还款x元冲抵本金x元,利息x元(此时欠条中的利息x元冲抵完毕),后原告欠被告钢筋款1300元冲抵本金。至2011年1月1日止,被告欠原告本金x元,利息x.6元。被告欠原告款应当清偿,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本金已全部结清,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原告万某某款本金x元,利息x.6元(计至2011年1月1日),总计x.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元,原告负担255元,被告负担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海港

审判员韩冰

审判员刘斯汉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叶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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