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某。
被执行人唐某。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灌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于2012年1月20日向被执行人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唐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唐某与申请执行人李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唐某自愿分二次给付申请执行人李某所欠款项,第一次于2012年1月20日给付申请执行人李某x元,第二次于2013年1月20日前给付李某剩余x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执行人已按和解协议规定,履行完第一次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灌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2011)灌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范新建
审判员谢良豪
助理审判员张爱军
二O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戴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