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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因行政治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起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余某某与被上诉人吴起县公安局原审、第三人刘某某、马某某因行政治安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0)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2010年3月15日10时许,延志吴高速公路LJ-26标第四桥梁队的挖掘机经过吴起镇X村袁沟组公路时,该村村民刘某某看到挖掘机将柏油路压损,与该工队工队长余某昌理论,遭到余某昌、余某某、卢金科的殴打。当时县领导及公安、国土、安监、吴起镇、洛源街道办等部门负责人到延志吴高速公路吴起段检查工程及环境保障征迁工作进展情况,当检查团车队行至高速公路LJ-26标第四桥梁场标段时,刘某某将检查团的第一辆车辆拦住,负责高速公路吴起段协调的工作人员马某某下车询问情况,被余某昌及其指使的余某某、卢金科及其他工人殴打。刘某某、马某某当天均到吴起县人民医院进行了诊治,马某某诊断为:右拇指扭伤(掌指关节囊损伤)。事发后余某昌亲属给刘某某、马某某分别送去了2000元。经吴起县交通局工作人员与延志吴高速公路LJ-26标相关人员协调,该项目部赔偿了马某某人身损害费用x元。2010年3月15日,吴起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对原告余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的处罚决定。余某某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吴起县公安局于当日作出吴公(暂)行拘不缓字(2010)第X号不予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对余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0年3月30日止),并于当日通知了其家属。余某某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余某某作为延志吴高速公路LJ-26标第四桥梁队的施工人员,应与当地群众和谐相处,遇到问题应通过正确渠道解决,不应动手殴打第三人刘某某及前来劝阻解决问题的马某某,其行为给当地群众和社会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吴起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作出对余某某予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的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得当。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吴起县公安局吴公(城)治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余某某承担。

判决宣告后,余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存在错误;二、原审所查明的事实有误;三、被上诉人的办案程序严重违法,原审法院置被上诉人的违法程序与不顾,对本案作出判决,上级法院应当予以纠正;四、被上诉人没有按规定提供法律依据,原审未纠正,上级法院应予纠正;五、原审法院未纠正被上诉人超期限拘留上诉人的事实,应予纠正;六、原审法院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存在明显的违法之处。故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吴起县人民法院(2010)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撤销吴公(城)治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吴起县公安局答辩称:一、关于事实部分:1、在纠纷的起因上我局未偏听偏信;2、在刘某某阻挡检查团车辆问题上,我局未偏袒刘某某,其并不是有意无理的阻挡检查团的车辆;3、宗局长是在陪同县上领导检查时遇到上述情况报案,不能因为他是公安局长报案就有先入为主的嫌疑;4、民警在调查走访时,曾询问了在工地的大量人员,但都称不知情,但到了一审时,被答辩人竟然找到了几位所谓的“证人”,这样的证词能否采纳二、关于程序部分:1、答辩人依法传唤当事人,被答辩人一再强调自己在打架发生后,答辩人传唤其到派出所进行调查,作谈话笔录是“留置”。传唤当事人到派出所进行询问,是办理案件的必经程序,怎么能说成是“留置”2、答辩人严格依法行政,被答辩人认为马某某与办案人员,与作为证人的宗局长的关系而怀疑处罚的公正性是没有法律依据的;3、答辩人及时客观的提供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并没有超越举证期限;4、关于拘留期限,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相关规定,我局对上述三人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处罚,期间合法有效,并不存在超期拘留现象。我局认为余某某等人在参与地方经济建设时,遇到困难不能冷静思考,去求助于司法机关,而是采取偏激行为,我局视情节对其做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刘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殴打答辩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公平、公正、程序合法,故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持原判。

第三人马某某未答辩。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余某某动手殴打原审第三人刘某某及前来劝阻、解决问题的公安干警马某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吴起县公安局对其处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维持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余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某风

审判员冯小炯

审判员李长东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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