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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范县公安局濮城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日被羁押于范县公安局看守所,次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押回并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7月2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邱某某,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11日5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乙驾驶鲁x号牌三轮汽车,沿长垣县境内21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处,撞住相向行驶在道路北侧的被害人薛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薛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肇事后,被告人张某乙驾车逃逸。

2011年7月15日,经长垣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乙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乙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乙自愿认罪且悔罪态度好,对其应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1日5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乙驾驶鲁x号牌三轮汽车,沿长垣县境内21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处,撞住相向行驶在道路北侧的被害人薛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薛XX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害人薛XX经长垣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肇事后,被告人张某乙驾车逃逸。2011年7月15日,经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乙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父亲张XX与被害人薛XX丈夫之父韩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薛XX(已死亡)的近亲属薛XX、薛XX、韩X、韩X、韩XX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2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张某乙的刑事责任。

证明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110接处警登记表、被害人户籍证明、被害人死亡医学证明、被害人家庭情况证明、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长垣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登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肇事车辆信息、长垣县公安交警大队证明、抓获证明、羁押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协议书及收条;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交通尸检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焦XX、侯XX、刘XX、张XX、李XX、张XX、孟XX、张XX、韩XX、韩X(又名韩X)证言;被告人张某乙供述及辩解等。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薛XX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x元,对其予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乙自愿认罪且悔罪态度好,对其应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左民廷

审判员严志丽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黄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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