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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张某、湖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x。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湖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区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原告杨某诉被告张某、湖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于2011年11月21日依法对被告张某、湖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在重庆市荣昌县X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交纳的工程保证金245600元予以了冻结。被告湖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异议,现管辖异议已经审理终结,其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雁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0年10月5日,被告张某挂靠湖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重庆市荣昌县X路工程时,为交纳保证金向原告出具借某两张,借某原告现金245600元。借某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某245600元,并从立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结付利息。

被告张某辩称,借某属实,因工程款尚未拨付,现无力偿还。

被告湖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日,被告张某向原告杨某借某215600元,并出具了借某一张,借某上载明此款用于交纳重庆市荣昌县X路工程的保证金;2011年11月2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某一张,向原告杨某借某30000元,两笔借某均没约定借某期限和借某利率。被告张某借某后将该借某用于交纳了建筑工程的保证金。借某后,被告张某一直未履行偿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故诉讼来院。开庭审理后宣判前,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了要求被告湖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借某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某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借某关系,且借某用于交纳建筑工程保证金,该借某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承担偿还借某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借某时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原告要求被告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付原告杨某借某245600元及利息(以借某2456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0元,减半收取2490元,保全申请费1750元,合计424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胡雁冰

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苏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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