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昝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昝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8月13日被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9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7月27日被内黄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8月4日经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内黄某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内黄某看守所。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7日1时许,被告人昝某某在内黄某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部门前盗窃胡某某的一辆蓝白相间珍妮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800元。被告人昝某某被内黄某公安局民警巡逻时抓获。案发后,赃车被追回退归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昝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3)购车收据;(4)书证:被告人昝某某户籍证明;(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6)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1999)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第一监狱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所举证据材料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昝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属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1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辉

审判员韩学林

审判员李林生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书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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