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关勇,平利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康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月22日双方在三阳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李某燕。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好,婚后双方共同外出务工,期间共同购置席梦思床一张、长虹29英寸彩电一台、木浪牌洗衣机一台、嘉陵125摩托车一辆等财产。2010年农历正月十五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离家独自外出务工,自此与被告分居至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某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成某提出离婚,被告李某同意。
二、原、被告之女李某燕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x元,于2011年10月27日给付。原告享有探视权。
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
四、原告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经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康雁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余传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