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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市火电厂下岗职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明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郭某驾驶无牌照“五十铃”农用车窜至本市老火电厂院内,盗走原煤一车拉到寄料镇X村何某的养鸡场卸下。三天后,郭某采用同样的手段再次到火电厂院内盗窃原煤一车拉到何某养鸡场卸下。两车原煤共3.2吨,价值2732.8元。案发后,被盗原煤追回,退还事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人呼某、何某、马X峰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汝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退赃,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占伟

审判员张海民

审判员王晓辉

二O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王晓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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