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崔某,女,X年X月X日生,住(略)。系欧某之妻。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邓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李某之妻。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欧某、崔某、周某、胡小琴、李某、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何某某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何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110元,减半收取2555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某克
审判员高锐
人民陪审员杨某军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赵康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