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男,1981年2月生。
被告李某某,女,27岁。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梁某某于2010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正月初四典礼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因我二人没有感情基础,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被告经常以离开原告相要挟,我二人实在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我二人同居关系;非婚生子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正月初四典礼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5月16日非婚生一子梁某业,现随原告梁某某生活。原、被告同居后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因生气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同居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在原告家的个人财产均已由被告带回娘家。另查,新蔡县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901.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梁某某与本院调取的被告之母邓昌荣的调查笔录的一致陈述及有关书证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是当事人对其生活方式的选择。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因此产生的子女抚养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婚生子现随原告生活,为利于儿童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非婚生子梁某业由原告梁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承担抚养费x.35元。此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中
人民陪审员张林
人民陪审员石安民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龚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