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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杨某乙、杨某丙、原审被告李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1962年10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丙,男,1992年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李某丁,女,1990年出生。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杨某乙、杨某丙、原审被告李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杨某乙、杨某丙于2009年7月29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现金6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2日作出(2009)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李某甲不服于2010年4月11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杨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某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杨某乙之子杨某丙与被告李某甲之女李某丁于2007年农历腊月29日经人介绍确立婚约关系,原告经介绍人叶X及本村的杨某X、杨某X、杨某X、杨某X开车一起到被告李某甲家中送订婚大礼6800元、箱子、见面礼、礼品等物。后来双方在交往过程中,发生矛盾,解除了婚约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未果,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李某甲、李某丁返还彩礼现金6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婚约不受法律保护,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婚约不受法律保护,传送彩礼是迫于社会旧俗的压力,且是以双方结婚为目的,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现婚约解除,所附条件未成就。原告杨某乙、杨某丙要求被告李某甲、李某丁返还彩礼6800元的诉请,有相关证人证言材料形成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传送给被告彩礼现金6800元的事实,为此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以没有接收原告彩礼款,作为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李某甲、李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杨某乙、杨某丙婚约彩礼现金68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丁负担。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1、李某丁与杨某丙订立婚约后,按照当地风俗习惯,李某丁收取杨某丙的600元见面礼及其它物品并约定6000元彩礼都是不可否认的事实,但6000元彩礼款是约定并没有实际给付,原审认定上诉人收取了被上诉人6800元彩礼与事实不符。2、一审中被上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杨某X、杨某X、杨某X、杨某丙与被上诉人皆是同村且与其系亲属关系,其证言不仅效力低微,且不客观不真实。原审不应将不属实证言作为本案的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某乙在庭审中口头辩称:2007年农历12月29日送的礼,除6800元钱外还有四个篮子。一同去的杨某X、杨某X、杨某X都知道此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该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彩礼为多少,应否予以返还。

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虞城县X镇X村委会于2010年6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杨某X是杨某丙与李某丁的婚约介绍人,杨某丙父子送彩礼时本人在场,彩礼为6800元。

上诉人李某甲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关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真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关庄村委证明能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其他证据相印证,且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某丙与原审被告李某丁经人介绍确定婚约关系,后因琐事双方解除婚约的事实清楚。由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又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杨某乙、杨某丙要求上诉人李某甲及李某丁退回所送的彩礼,理由正当。一审中,杨某X、杨某X、杨某X出庭作证的证言能证实被上诉人杨某丙向李某甲父女送彩礼6800元。对于该事实,李某丁没有提出上诉,视为对该事实的认可。上诉人李某甲虽上诉称没收到被上诉人送的彩礼,但未有举出相反证据予以抗辩,且李某甲在上诉状中称仅收到600元与其在二审庭审中陈述没收到现金相矛盾,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院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彭世峰

审判员王保中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邵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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