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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虞城县市场发展管理局与被上诉人曾某、原审被告虞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虞城县市场发展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洪灿,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女,1965年7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会景,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虞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洪灿,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虞城县市场发展管理局(以下简称虞城市场发展局)与被上诉人曾某、原审被告虞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虞城工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曾某于2007年5月26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维持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按国家规定支付劳动报酬,提供职工福利。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5日作出(2007)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曾某的起诉后,曾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24日作出(2007)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裁定,指令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虞城县人民法院又于2008年5月27日作出(2007)虞民初字第390-X号民事裁定,再次驳回曾某的起诉。曾某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24日作出(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裁定,再次指令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07)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虞城市场发展局不服于2010年1月4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虞城市场发展局及原审被告虞城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洪灿,被上诉人曾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会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曾某于1992年10月以工人身份调入被告虞城工商局工作,与之形成劳动关系。1999年,被告工商局在体制改革中,由于工作上的失误没有通知原告曾某参加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考试。随后在对未被录用为国家公务员的人员分流至被告市场局过程中,又因工作失误将原告曾某漏报。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曾某系被告工商局的职工,由于被告工商局的工作失误,没有将原告曾某分至被告市场局。但按改制的政策应将原告曾某录用为被告市场局的工作人员。

原审法院判决:一、维护原告曾某与被告虞城县市场发展管理局的劳动合同关系,并由被告虞城县市场发展管理局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原告曾某本单位同等职工待遇。二、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虞城县市场发展管理局负担。

上诉人虞城市场发展局上诉称:被上诉人原系虞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职工,对这一事实,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虞城工商局均认可。但在体制改革过程中,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并没有转到上诉人单位,其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曾某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曾某原系虞城工商局的职工,体制改革后,虞城工商局变为两个单位即(工商局和市场发展局)。因虞城工商局的失误未通知被上诉人参加录用国家公务员考试。之后,在对未被录取为国家公务员的人员分流到虞城市场发展局的过程中,因上诉人失误而将被上诉人漏报。所有这些,均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不存在过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虞城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述称:2001年在工商系统体制改革中,虞城工商局所有在编的职工均参加国家公务员考试,凡没有参加考试的和没有被录用的人员均被分流到虞城市场发展局。因分流人员花名册X漏,曾某未上班,但这是属体制改革中的遗漏问题,应由政府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及原审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曾某于1992年因随军以工人身份调入虞城工商局工作,与虞城工商局形成了劳动关系。1999年,虞城工商局在体制改革过程中,由于工作上的失误,未通知曾某参加录用国家公务员考试;随后,在对未被录用为国家公务员的人员分流到虞城市场发展局的过程中,又将曾某漏报,致曾某几年来未得到任何劳动报酬和享受任何福利待遇。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曾某向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主张权利,要求按国家相关规定享受同等职工待遇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虞城市场发展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因原判决主文文字表述有误,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虞城县人民法院(2007)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虞城县人民法院(2007)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虞城市场发展局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曾某本单位同等职工待遇,并与其建立劳动关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均由虞城县市场发展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彭世峰

审判员王保中

二0一0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邵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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