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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诉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又名田X,女,1978年9月生。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

被告万某某,又名万X,男,1976年9月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58岁。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2010年2月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万某刚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因我们无共同语言,且被告脾气暴躁,好吃懒做,终日游手好闲,并常因家庭琐事无辜打骂我,致使我们生活中常生气、打架。我曾于2009年6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新蔡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自上次判决作出后,我们一直分居至今,现在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特再次向人民法院诉请依法判令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万某阳(又名万X)由我抚养,婚生子万某才(又名万X)由被告万某刚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

被告万某刚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相识,1999年10月1日在新蔡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于长子万某才(又名万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万某阳(又名万X),现二子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因生气原告于2009年春节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09年6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新蔡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自该判决作出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原告田某某的个人财产有1套七组合柜、1套老板椅、6条棉被。原、被告家庭成员有成年人四口(原、被告及被告父母),家庭共同财产有2009年所新建尚未粉刷的五间平房,无共同债权。被告所述共同债务查无实据。另查被告万某某近两年患有间歇性轻度精神分裂症,至今尚未治愈。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追要个人财产、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并自愿付给被告经济帮组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在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被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后,原、被告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田某某要求与被告万某某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利于儿童的健康成长,婚生二子应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人,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原告放弃追要个人财产、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陈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至今尚未治愈,仍需要继续治疗,且其家庭生活困难,故原告应给予一定的经济帮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中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万某才(又名万X)由被告万某某抚养,婚生次子万某阳(又名万X)由原告田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

三、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五间平房归被告万某某及其父母所有。

四、原告个人财产1套组合柜、1套老板椅、6条棉被归婚生长子万某才所有,在万某才成年之前暂由被告万某某代管。

五、原告田某某一次性付给被告万某某经济帮组x元。此项于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俊

人民陪审员张林

人民陪审员武文中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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