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某。
被告丁某。
原告严某与被告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秉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被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诉称,2009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2010年2月16日又向原告借款9,900元,共计20,900元,并承诺2010年2月23日前归还,并支付利息1,000元,但至今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900元,支付利息1,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时间从2010年2月2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丁某辩称,被告因工作原因和原告相识,因为需要归还其他债务向原告借款20,900元,并承诺最晚在年初十前归还所有借款并支付利息1,000元,现被告同意归还原告这笔借款以及支付利息1,000元,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且目前没有能力归还这笔借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借严某人民币壹万壹千元正,于2009年12月31日前归还。”2010年2月16日,被告发短信给原告承诺最晚在年初十,即2010年2月23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1,000元,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给被告名下银行账户内9,900元,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原告上述借款以及支付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所作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汇款凭证以及双方的陈述,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金额总计为20,900元,现被告自愿归还原告借款利息1,000元,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时间从2010年2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严某借款人民币20,900元以及利息1,000元;
二、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严某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20,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89元,由被告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秉娴
书记员陆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