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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台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大专文化,衡阳县X镇沿江大道X号。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青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2月在广东省务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1月27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2月8日原、被告生一男孩王某,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王某,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王某。原、被告由于某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与职责,无成家立业思想,沉迷于某博,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09年3月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王某、王某、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衡阳县X镇人民政府颁发的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况。

被告王某乙书面辨称,原告诉请离婚,亦同意离婚,且同意三个小孩由原告抚养,但要求对婚生小孩享有探望权,并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000元,原告的债务与被告无关。

被告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系国家机关颁发(出具)的有效证件(证明),或是与有效证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故证据1、2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2月在广东省务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1月27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2月8日原、被告生一男孩王某,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王某,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王某。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小孩现随原告父母在一起生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被告应承担的小孩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本案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小孩的抚养,从不改变小孩生活习惯、有利于某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且根据双方协商,宜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支付的小孩抚养费,原告方当庭表示放弃,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二、婚生小孩王某(男,X年X月X日生)、王某(男,X年X月X日生)、王某(男,X年X月X日生)由原告王某甲抚养;

三、被告王某乙对婚生小孩王某、王某、王某享有探望权。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青松

二○一一年月日

书记员唐科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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