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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与韩X、原审被告牛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牛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尚某因与韩X、牛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X在一审法院诉称:尚某、牛X系夫妻关系,韩X系牛X的母亲。2004年12月20日,尚某以伪造韩X的授权委托书、冒充韩X委托代理人的方法与牛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北京市X区X号房屋出卖给牛X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登记产权人现为牛X。2009年7、8月韩X得知上述情况后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10年12月17日法院出具(2010)石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11年6月16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根据合同法规定,尚某、牛X负有返还上述房屋的义务。现韩X为维护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将北京市X区X号的产权人变更回韩X;2、判令尚某、牛X将北京市X区X号房屋腾退给韩X;3、本案诉讼费由尚某、牛X承担。

尚某在一审法院辩称:韩X应先向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房产证。诉争房屋为牛X所有,诉争房屋所有权在未撤销的情况下,依然为牛X所有。虽然经石景山法院及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尚某与牛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不必然导致该房屋发生自然变更,根据物权公示原则,韩X只有向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提起行政诉讼,将房屋所有权恢复至韩X名下,再提起本案诉讼。二、尚某不具备腾房条件,尚某非本市户口,且无其他住房,无稳定工作,并抚养一子,自结婚一直生活在诉争房屋内,不具备腾房条件。请驳回韩X的诉讼请求,对韩X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

牛X在一审法院辩称:对韩X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将诉争房屋产权变更至韩X名下。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韩X与牛X系母子关系,牛X与尚某系夫妻关系。位于某京市X区X栋X单元X号房屋(即本案诉争房屋)现登记在牛X名下。

另,在(2010)石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查明:2004年12月20日,尚某以韩X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牛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现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于某X名下。上述尚某与牛X用于某理房屋买卖及过户手续的委托书内容为:“本人韩X,特委托尚某办理房屋买卖及过户事宜。关于某屋买卖及过户,一切事宜均有尚某全权代理。房屋座落石景山区X区X栋X门X号。委托人签字:韩X被委托人签字:尚某日期:2004年12月7日”。

2009年7、8月份,韩X得知其名下的房屋登记于某X名下后,主张从未出具过委托书亦未与牛X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要求确认尚某以其受托人的身份与牛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尚某称委托书系2004年12月初牛X提供,韩X委托其办理房屋过户一事也是听牛X陈述,确未看到韩X在委托书上签字,其与韩X第一次见面认识是在2009年。

2010年12月2日,法院至牛X羁押地点,在谈话笔录中牛X承认委托书及房屋买卖合同均非韩X本人签字。并表示办理房屋买卖及过户手续韩X均不知情,事后亦未告知韩X,一直隐瞒。韩X起诉书中所述属实,同意韩X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尚某与牛X于2005年2月登记结婚。

在(2010)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认定:尚某于某零零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以韩X的名义与牛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尚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在庭审中,韩X申请撤回要求尚某、牛X腾退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2010)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1)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权利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权利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本案中,虽诉争房屋登记在牛X名下,但尚某于某○○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以韩X的名义与牛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诉争房屋继续登记在牛X名下的权利基础不复存在。基于某效判决,韩X作为诉争房屋权利人,主张将诉争房屋所有权恢复过户至所有权人韩X名下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牛X亦表示同意。对此,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某某主张韩X应先行提起行政诉讼的抗辩意见,于某无据,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牛X、尚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韩X将位于某京市X区二十九栋二单元二零一号房屋产权过户至韩X名下。

尚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申;二、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韩X、牛X不同意尚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争议,且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尚某以韩X的名义与牛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依照法律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韩X基于某效判决,主张将诉争房屋所有权恢复过户至其名下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牛X亦表示同意。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妥。尚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牛X、尚某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尚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秋燕

代理审判员徐冰

代理审判员范磊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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