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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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安县西沃乡安里烽源煤矿(以下简称烽源煤矿)、原审原告新安县石井乡安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安里村委)联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智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安县X乡安里烽源煤矿。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原告:新安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法宏,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安县X乡安里烽源煤矿(以下简称烽源煤矿)、原审原告新安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安里村委)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5)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8日作出(2007)民一监字第494-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居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委托代理人李某,烽源煤矿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某乙,安里村委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法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5月22日,一审原告烽源煤矿、安里村委因与居业公司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起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0年8月29日作出(2000)洛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居业公司、洛阳市淀粉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3月20日作出(2000)豫法经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25日作出(2001)洛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烽源煤矿与居业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9月2日作出(2003)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程序不当为由再次发回重审。

一审原告烽源煤矿诉称:1998年5月26日,烽源煤矿与居业公司达成合作建房协议,并签订了合同。由于政府变更规划,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书和补充协议。依补充合同书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双方的义务是:居业公司以房地产开发资质、管理技术及依法取得的4556.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与烽源煤矿出资合作建房,由居业公司开发。合建标的物为居业小区一期工程的1#、2#两幢楼(1#分1A、1B两部分,2#分2A、2B两部分)。土地价709元/平方米。烽源煤矿除承担1A、2A全部费用外,另垫付1#、2#楼前期审批及三通一平费用。双方权利是:房子建成后烽源煤矿分得其中52.53%部分(即1A、2A);居业公司分得其中47.47%部分(即1B、2B)。自1998年5月到2000年5月,合建工程筹建了两年,征地、审批、管理、三通一平、规划、文物、挖掘等全部由烽源煤矿出资。居业公司利用烽源煤矿出资办理了1#、2#楼审批手续,挤占挪用烽源煤矿投资款并将土地登记在居业公司名下。当烽源煤矿投资达到1A、2A的建造成本的35%可以预售房产时,居业公司以烽源煤矿没有资金实力和履行合同资格为由解除合同,并将洛阳中院查封的1A、2A房产变卖,长期占用售房款,造成烽源煤矿巨大损失。故请求:1、判决居业公司擅自解除合同、协议行为违约、无效,按约定承担违约金并赔偿因违约给烽源煤矿造成的损失。2、判令居业公司依照《补充协议》约定,将居业小区一期工程52.53%地面所建的lA、2A楼及附助设施移交给烽源煤矿所有(或者依照《2000一X号预(销)售房许可证》确认的lA、2A楼住宅面积9346.2平方米,非住宅面积1411.37平方米和《洛阳晚报》公告出售该房平均价:住宅1230元/平方米,非住宅3600元/平方米,计x元赔偿给烽源煤矿)。3、判决居业公司变卖法院裁定保全的1A、2A楼行为无效并承担一切不良后果。4、判决居业公司返还挪用烽源煤矿投资款x元(此款没用于合建工程)并赔偿因此给烽源煤矿造成的损失(按相关法律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利息4倍计算)。5、判令居业公司返还定金20万元、垫付市计委的信誉金x元、垫付的人防押金1万元。6、判令居业公司返还烽源煤矿其占用lA楼售房款从事其他盈利活动的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按法律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利率计息)。7、由居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居业公司辩称:一、烽源煤矿与安里村委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能参加本案诉讼。二、烽源煤矿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我公司及时终止合同是合法的。双方的合同显示,烽源煤矿与我公司的关系是借用资质关系,我公司是唯一的真正的房地产开发者。三、我公司不存在变卖查封财产的事实,也不存在挪用烽源煤矿投资款的事实。烽源煤矿的定金、信誉金、押金合计24.5万元,已抵作烽源煤矿给我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金,不应返还。我公司售1A楼并占用房款是合法的,不存在不当得利。四、烽源煤矿对合同无效过错很大,应承担主要责任。其投资总额为x.73元,远不足以赔偿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不存在赔偿滞纳金的问题。总之,造成双方合同无效的原因主要在烽源煤矿,应驳回其无理的诉讼请求。居业公司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反诉,后在庭审中撤回了反诉请求。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8年3月23日,居业公司(签订合同时为洛阳市洪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居业公司)与洛阳市淀粉厂(下称淀粉厂)签订意向书。约定:一、淀粉厂提供位于本市X街X号厂院内土地,居业公司提供资金,建造6000平方米商住楼一栋(底层为框架结构门面房,二层以上为砖混结构住宅),图纸及标准由双方商定。二、淀粉厂配合居业公司,由居业公司负责办理该工程的各种报批手续,以及该工程的规划设计、文物钻探、工程质量、现场管理等,并承担其一切费用。三、工程完工后,按整栋楼房上下垂直分得的方式,淀x%的产权、居业公司60%产权(包括土地使用权)标准进行分配。四、签订正式合同后,居业公司一次向淀粉厂交纳20万元保证金,淀粉厂进行现场三通一平等施工前期工作,居业公司负责办理各项前期建设手续。1998年5月26日,居业公司与烽源煤矿为开发洛阳市淀粉厂位于马路街X号院的综合楼工程签订合同,约定:一、居业公司提供三级开发资质,并协助烽源煤矿作好该工程的各种手续报批及前期工作准备,本合同签订五日内烽源煤矿向居业公司交纳管理费4万元整。二、烽源煤矿负责组织该工程的全部投资,以及规划设计、建筑审批、组织施工、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房屋销售及售后服务(物业管理)、房屋保修和检修,并建立相对独立的内部管理机构等项具体工作,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任何直接或间接的费用。三、烽源煤矿保证全部履行居业公司与洛阳市淀粉厂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书》,并承担因双方违约造成的一切赔偿款项。四、本合同签订后五日内烽源煤矿向居业公司交纳定金15万元,待居业公司与洛阳市淀粉厂签订合同后,经烽源煤矿同意,由居业公司直接支付给洛阳市淀粉厂,作为该工程的定金,烽源煤矿可按居业公司与洛阳市淀粉厂签订的退还定金办法,收回定金,并受该合同制约。同样,由居业公司代烽源煤矿上交给市有关部门该工程的抵押金按有关规定退回时由烽源煤矿收回。五、本协议签订生效后,烽源煤矿不得单独与洛阳市淀粉厂签订任何与本工程有关的协议、承诺。涉及本工程一切事宜,居业公司、烽源煤矿双方共同出面洽谈解决并以烽源煤矿意见决定,但不得损害居业公司利益。六、上述以居业公司名义与洛阳市淀粉厂联合开发的综合楼的产权、土地及附属设施使用权、处置权全部归烽源煤矿所有。七、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居业公司收到烽源煤矿交纳的管理费及定金后生效。同日,李某乙在合同的空白处填写“本合同由李某乙作为烽源煤矿履行合同义务的保证人担保,如烽源煤矿不履行合同义务时,由保证人负责履行本合同或承担赔偿损失的全部责任”。1998年6月15日,居业公司与洛阳市淀粉厂签订联合开发合同书联合开发淀粉厂位于马路街X号院1992.34平方米的土地建设综合住宅楼。其中第十二条约定双方委派郭某、张某某、刘天水、杨爱仙、徐惠敏五人成立建房小组,积极协作,密切配合,监督整个工程的尽快实施。1998年7月23日,洛阳市计划委员会给居业公司(原洪钊公司)下发了《关于下达洛阳洪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马路街X号商住楼项目一九九八年投资计划的通知》(洛审计资[1998]X号),该通知载明,该项目为旧城改造项目……该项目总投资为350万元。2000年1月3日,洛阳市淀粉厂与居业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2000年元月3日,居业公司与烽源煤矿签订补充合同书。约定:一、烽源煤矿必须无条件全部履行居业公司与洛阳市淀粉厂于1998年6月15日,1999年1月3日和2000年1月3日所签订的合同、协议,承受全部义务和权利。二、为了确保“居业小区”(洛阳市计委在1999年3月批准居业公司建设居业小区)一期工程启动和2000年3月20日前保证淀粉厂工程实现实际开工,烽源煤矿必须于2000年元月10日前保证组织资金25万元,20日前组织10万元,并在2000年3月20日前办理完有关建设手续和土地手续。烽源煤矿还应按照居业公司准备与施工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付款日期,另外组织到所需资金,按期拨付。以保证该工程于2001年元月31日前交付使用。三、如烽源煤矿不能于2001年元月底前竣工交付使用,则烽源煤矿除按居业公司与淀粉厂签订的全部合同精神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外,每月按5万元赔偿甲方,直至竣工交付为止。四、房屋预售款发生后,烽源煤矿同意居业公司与淀粉厂建立双方共同管理之帐户,以确保售房款专款专用。(5)烽源煤矿同意在2000年元月3日前支付给居业公司x元,3月20日支付2万元,由居业公司转交给淀粉厂。并从3月份起烽源煤矿每月X号前预付给居业公司1万元,由其转交给淀粉厂,至工程完工。六、2000年元月20日前烽源煤矿若不能实现35万元资金到位,以该方违约终止双方签订的所有合同及补充合同,居业公司除保留依法追究烽源煤矿责任外,以烽源煤矿所有投入居业小区一期工程的债权作违约补偿。2000年2月18日,居业公司与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造价为大包干475元/m2。开工日期为2000年3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00年11月30日。同日,居业公司与烽源煤矿、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居业公司与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在2000年2月18日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所标定的工程为烽源煤矿全部投资,所约定居业公司的权利、义务全部由烽源煤矿承担。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和烽源煤矿同意居业公司不承担该合同任何权利义务。2000年4月,居业公司取得了老城区X街中段南侧4556.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000年4月28日,居业会司与烽源煤矿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双方确认居业小区一期工程建设用地4556.7平方米,其中烽源煤矿出资征用并投资建设的用地面积为2393.654平方米,其范围为:东至房管局围墙,西至车管所、公路段楼围墙,北到马路街,南至万安街。烽源煤矿的建设用地面积占居业小区一期工程建设用地面积的52.x!%。二、对于居业公司帮小区打通宜洛矿办事处以东南北公用路所支付的费用,无论多少,烽源煤矿同意承担10万元了结。并于2006年5月付5万元,2000年7月支付5万元。三、双方按比例承担下列费用:(1)土地出让金x.65元,(2)契税x.32元,(3)交易费6000元,(4)土地评估费x元,(5)规划费x元。烽源煤矿按52.53%承担费用共计x.51元,现已支付x元,尚欠x元,所欠部分于4月底清完,以后发生的费用各自支付。四、手续保管问题。关于烽源煤矿承建的2393.645平方米土地的有关手续,双方同意由居业公司建档统一保管,由其出面对外处理有关事宜,但一些重要手续、资料、票据复印1份,归烽源煤矿保管,同具法律效力。双方应建立完善移交手续,烽源煤矿向居业公司移交手续时,以其收条为准。居业公司按《合同》为烽源煤矿提供施工经营、工作及同淀粉厂的结算等有关必要条件。同时,烽源煤矿也要还清居业公司代为支出的任何款项。2000年5月9日,居业公司认为烽源煤矿没有履行合同的实力和资格,通知烽源煤矿解除合同。2000年5月11日,烽源煤矿致函居业公司认为其解除合同的通知是违法的,要求居业公司停止违法行为。2000年6月20日,居业公司在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办理了洛房售(2000)字第X号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上载包括1A、1B、2A、2B四栋住宅楼。2000年6月12日,居业公司与洛阳市民族事务委员会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2001年3月19日,洛阳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房地产市场价格管理办公室在《洛阳晚报》刊登(2001)第X号商品房预(销)售公告,核定居业公司在老城区X街开发的房地产住宅价为1230元/m2。在原审庭审过程中烽源煤矿向法庭提交了在第一次发还重审中原审法院委托洛阳天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烽源煤矿所涉联合开发房地产的实际投入资金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其中载明:新安县西沃安里烽源煤矿自1998年5月26日-2001年5月30日联合开发房地产实际投入(包括直接和间接用于房地产)的资金共计x.45元(不含投入资金占用利息),其中用于工程物资款为x.86元,用于开工前期及开发费用为x.50元,用于预付工程款x.00元,为工程需要垫支费x.42元,用于各项管理费用款为x.67元。其中诉讼费x.23元。2000年投资款为x.42。2001年投资x.8元。2000以前用于房产的投资为x.6元。在原审庭审中,对此项证据居业公司认为其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认可。庭审后,合议庭又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专项审计报告进行质证(实际是烽源煤矿在2001年5月13日向法院提交了审计申请,要求人民法院对其投入居业房地产的资产予以审计确认),其没有提交的义务。居业公司认可“烽源煤矿”李某乙实际投入资金为x.40元。另查明:1988年10月,安里村委决定开办安里烽源煤矿,地址在安里村X组,由李某甲主办筹建工作。工商登记的申请日期为1997年4月19日,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时间为1994年10月,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时间为1995年9月,许可证上记载矿山地址是新安县X乡X村,开工日期为1988年12月24日,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办证日期是1995年12月,井口座标为X=x,Y=x,与烽源煤矿持有采矿许可证上记载的开采范围的座标一致。1997年4月16日,新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新安县安里烽源煤矿进行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4月19日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栏为新安县安里烽源煤矿,执照注册号为x。该企业成立后一直未年检,烽源煤矿向法院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的发照日期为1990年10月15日。烽源煤矿与居业公司所签合同的“新安县X乡安里烽源煤矿”印章,刻制并在新安县公安局备案的时间为1990年5月24日。烽源煤矿提交的税务登记证副本载明,纳税人名称是“新安县X乡安里烽源煤矿”,发证日期为1996年8月20日。组织机构代码证所载的机构名称与纳税人名称相同,地址为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X乡X村,有效期为1997年4月24日至2001年4月24日,后该组织机构代码证延期到2005年6月19日。从现有的工商登记材料看,新安县只有一个“新安县安里烽源煤矿”的工商登记,而没有“新安县X乡安里烽源煤矿”的工商登记。新安县安里烽源煤矿自1997年4月注册成立后没有进行过年检,至今也未注销。该矿由于小浪底水库蓄水而在1999年被搬迁。在庭审中烽源煤矿向法庭提交了新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石井工商所的证明,证明新安县X乡安里烽源煤矿(原西沃乡属小浪底库区淹没区)已无法生产,现营业执照按国家政策已被收回并存档。再查明:2000年5月、7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查封了居业公司的46万债权、桑塔纳轿车,要求居业公司停止对本案所涉房产的预售活动。2001年4月23日,烽源煤矿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又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居业公司2393.645平方米土地及其地面1A、2A楼商品房。2001年4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洛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洛阳市房管局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居业公司开发的位于老城区X街X号居业小区的lA、2A房屋进行了查封。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烽源煤矿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安里村委没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理由是:1、组建煤矿从开始设立到工商登记核准,必须经过一定的时间。首先必须有矿产地质勘探资料。其次,矿长必须经过培训并取得河南省乡镇矿山矿长安全资格证书。第三,必须取得煤矿的土地使用权。第四,必须取得河南省集体采矿许可证,然后再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在以上证件齐全的情况下才能办理工商登记。从庭审材料中可以看出,烽源煤矿开始办矿的日期是1988年,所有时间基本与实际情况相吻合。2、从新安县公安局所存的烽源煤矿的公章印模档案看,烽源煤矿的刻章时间为1990年5月,这时其虽未取得工商执照,刻章的行为不规范(正规程序是先有工商执照,然后才能刻制印章),但当时确实存在这种不规范的情况。同时,在新安县公安局也未发现工商登记中所载的新安县安里烽源煤矿的刻章情况。3、无论是新安县X乡安里烽源煤矿,或是新安县安里烽源煤矿,其开办单位都是安里村委,至今未发现第二个安里烽源煤矿。4、烽源煤矿持有的采矿证与煤炭生产许可证所载的开采范围座标和井口座标,与附在新安县安里烽源煤矿工商登记中的采矿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记载的座标一致。说明无论是新安县X乡安里烽源煤矿或是新安县安里烽源煤矿,其开采范围和井口座标都是一致的。5、组织机构代码证对于企业法人来说相当于个人的身份证,烽源煤矿持有组织机构代码证说明其仍然存在。6、烽源煤矿所持有的新安县X乡安里烽源煤矿税务登记证的国税豫字号与新安县国家税务局税务登记证发放底册登记的新安县安里烽源煤矿的税务证记载的国税豫字号是一致的,不同的单位不可能用同一个税号。7、该案从2000年诉讼至今,除了烽源煤矿外,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此案标的主张权利。8、作为烽源煤矿的委托人李某乙,曾在合同书上签字愿意承担担保责任。9、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豫法经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西沃乡安里)烽源煤矿尚未注销,其主体适格。安里村委作为该煤矿投资者不应参加诉讼,更不应判其承担安里烽源煤矿与他人之间合同的权利义务。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10、居业公司在这一程序审理中对烽源煤矿及其代理人提起了反诉。从中可以看出烽源煤矿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而安里村委没有主体资格。二、烽源煤矿与居业公司在1998年5月26日签订的合同及2000年元月3日签订的协议和2000年4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理由是:1、烽源煤矿没有签约的主体资格。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企业未参加年检不得从事经营活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企业经营期限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0)第X号)第一条规定“未通过年检的企业,在核准注销登记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前,不具有继续经营的资格,但其法人资格或经营单位资格仍然存续”。烽源煤矿自1997年4月注册成立后没有经过年检,按照规定其在1998年4月30日后就不得从事经营活动。因此,其签订合同主体不合格。2、烽源煤矿没有开发房地产的资格。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2000年12月1日修订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施行细则》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国家是限制超越核准登记范围经营的。从烽源煤矿与居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看,烽源煤矿是借用居业公司的资质自己开发房地产,而不是联合开发房地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九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国家禁止在没有取得房地产开发营业执照及资质的情况下开发房地产。从事房地开发和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企业,与他人签订以房地产开发经营为内容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在某些问题上作了灵活处理,但该解释仍然在第一条中明确规定了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核发营业执照的房地产企业。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企业与他人签订的以房地产开发经营为内容的合同一般应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除外。此后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都作了更加详细而严格的规定。烽源煤矿超越核准登记的范围又借用他人的资质开发房地产,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其所签订的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处理无效合同的一个重要原则是返还原刻,请求返还财产的范围应当恢复到合同没有履行前的状态。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不应以无效合同的条款为依据。因此,该案不存在违约责任的问题。但居业公司占用烽源煤矿的投资款应当予以返还,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由于烽源煤矿对其投入资金多少的举证不力,无法采信。其投入数额应按居业公司自认的x.40元计算。对该投资额,居业公司应向烽源煤矿返还,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收逾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2000年5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关于超标的查封问题。在第一次审理时,烽源煤矿提出保全申请,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保全裁定,禁止居业公司销(预)售本案所涉房屋。第二次审理时,该院根据当事人申请作出(2001)洛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要求居业公司立即停止对本案所涉房屋的预售活动,并向洛阳市房地产管理局等相关单位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从烽源煤矿在开始起诉时的诉讼请求,到现在变更的请求,其诉讼标的都不是200余万元,而是包含有土地使用权及建设在该土地上房产的归属。四、烽源煤矿要求居业公司承担变卖人民法院裁定保全的1A、2A楼行为无效并承担一切后果的请求不应支持。因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补偿协议无效,1A、2A楼的房产归居业公司所有,法院查封已给居业公司造成了很大损失;同时该房产已出售给住户,如果商品房的买卖合同无效将会侵害善意购买人的利益;同时,也可能造成不安定因素。五、烽源煤矿没有提交居业公司占用1A、2A售房款从事其他营利活动的证据,因此,其要求居业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不予支持。六、烽源煤矿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因其没有证据证明居业公司挪用了其投资款,所以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烽源煤矿对返还定金等相应的诉讼请求已经放弃,不再予以审理。安里村委没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居业公司自动撤回反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6日作出(2004)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烽源煤矿与居业公司签订的合同、补充合同书、补充协议无效。二、居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烽源煤矿投资款x.4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收逾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2000年5月10日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烽源煤矿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安里村委的起诉。五、准予居业公司撤回反诉。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费用x元,财产保全费2500元,专项审计费x元,共计x元,由居业公司负担x元,其他由烽源煤矿负担。本案反诉费x元,减半收取x元,由居业公司负担。

烽源煤矿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一审判决混淆了不同的合同关系,判非所诉。烽源煤矿诉的是其与居业公司合作开发居业小区一期工程的合同纠纷,不是淀粉厂、居业公司与烽源煤矿合建的淀粉厂商住楼合同纠纷。意向合同无论是否有效,其已经终止和作废,也非烽源煤矿所诉。一审以废止的三方意向合同内容认定烽源煤矿与居业公司合作开发居业小区一期工程X号、X号楼《补充合同》、《补充协议》无效系张冠李某。第二,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居业公司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烽源煤矿与居业公司协商一致,以提供土地和资金共同投资合作开发居业小区,房屋建成后按比例分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定烽源煤矿借用居业公司的资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烽源煤矿开发房地产,且居业公司立项申办的居业小区不可能由烽源煤矿开发,现房屋所有权都办在了居业公司的名下,由其销售。一审判决以烽源煤矿借用开发资质认定合同无效系认定事实错误。第三,国家因建小浪底水库通知蓄水区内企业搬迁进行区划调整,烽源煤矿也在通知搬迁之列。区划调整和搬迁阶段,工商部门已出具证明,按国家政策将烽源煤矿营业执照收回存档,无法送交年检。为了不影响企业正常活动,工商部门给烽源煤矿发了一个统一编号的营业执照,该执照不需年检,同样具有法律效力,烽源煤矿没有注销和吊销,一审以行政解释认定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规定。第四,根据城市房地产法的规定,土地转让和房地产开发为不同的法律行为。烽源煤矿与居业公司签订合同的核心是土地转让和合作开发。土地使用权转让并不需要双方或任何一方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一审将土地转让和联合开发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混为一谈,以烽源煤矿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认定转让土地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第五,一审认定烽源煤矿投资数额78万余元没有事实依据。烽源煤矿投资的数额已经洛阳中院委托鉴定部门予以鉴定,该鉴定结论已经质证,具有证据效力。一审依据居业公司“认可”的数额认定烽源煤矿投资数额,其“认可”的数额没有出示原始票据,如有票据也需经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一审认定合同无效后,对财产的处理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对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要分清,一审以不追究“违约”责任为由判决放弃对过错责任的认定,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无效为整体无效,双方返还,一审在房屋归谁没有判决的情况下,只判一方返还显然错误。利息计算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利息的计算应从投入资金之日起而不应是从解除合同之日起,应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而不是逾期流资贷款利率。如果合同认定无效,居业公应承担合同无效的全部过错责任,其明知烽源煤矿企业的性质,在其没有资金的情况下与烽源煤矿合作开发,签约和收取款项时居业公司未提出资质、资格问题。当烽源煤矿投资办完了各项审批手续、房屋达到预售条件时,居业公司单方解除合同,侵占合作开发成果,应赔偿由此给烽源煤矿造成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居业公司辩称:一、居业公司与烽源煤矿签订的三份合同、补充合同、补充协议是不能分割的,补充合同、补充协议是合同的补充。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烽源煤矿保证履行居业公司与淀粉厂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烽源煤矿必须无条件全部履行居业公司与淀粉厂所签订的合同、协议,承担全部权利、义务”;“居业公司按合同为烽源煤矿提供施工、经营工作及同淀粉厂结算等有关必要条件”。上述约定表明烽源煤矿承担居业公司和淀粉厂联建合同中居业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虽然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开发面积增加,但与淀粉厂联合开发的土地仍包括在内,烽源煤矿借用居业公司的资质开发房地产,一审判决将双方的三份合同作为一个整体,并认定该三份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是正确的。二、烽源煤矿不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其签订的合同因主体非法而无效。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没有经过法定登记程序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不是企业法人。烽源煤矿始终不能提供其在被依法核准的工商档案,不能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烽源煤矿提供的新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证明,证实烽源煤矿未在新安县工商局办理开业登记,没有取得企业法人主体资格,其不能以企业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烽源煤矿从事的经营活动是非法的,其签订的合同当然是无效的。居业公司与淀粉厂签订的合同有效,居业公司作合同的一方将合同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烽源煤矿时,必须得到淀粉厂的同意,否则,其转让不能成立,如果转让行为被淀粉厂否定,该转让行为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烽源煤矿引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的若干规定,本案情况与该解释的规定并不相同。该解释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该解释,而本案不适用该解释。三、烽源煤矿对合同无效不能举证证明其投入资金的数额,没有完成举证义务,居业公司对烽源煤矿投资数额的认可应当作为确认其投资数额的依据。双方应当根据法律规定解决无效合同的遗留问题。烽源煤矿在上诉状中既然同意合同无效,却要求居业公司根据无效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对其分配财产,与法律规定相矛盾,其要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烽源煤矿仅投入几十万元,而居业公司却投入巨资建设,并办理各项报批登记手续,居业公司是该房地产的所有权人,烽源煤矿对该房产没有任何权利。一审判决对本案无效合同的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本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主持居业公司与烽源煤矿对烽源煤矿的实际投资的全部原始票据进行了调查质证。烽源煤矿主张实际投资的数额为洛阳市中级人民法原一审时经法院委托鉴定的数额,即x.45元,认可其中诉讼费按胜败诉比例分担,可不计入投资款中。居业公司对有张某某签字的票据(包括合规票据、不合规票据、白条)x.73元,基本不认可,认为张某某非居业公司人员;对无人签字的票据x.72,认为该部分票据基本都是正规票据,但是给计委交纳的x元的信誉金及人防费1万元,可以持原始票据向该部门索要;水电费约x.62元,居业公司认为根据1998年5月26日的合同约定,居业公司收4万元的管理费,其他权利义务都是烽源煤矿承担。居业公司在双方对烽源煤矿的实际投资质证中申请了证人李某富(施工方代表)、张高升(工地包工头)出庭作证。李某富证明,2000年5月9日收到以居业公司的名义发出的解除张某某身份的通知。张高升证明对张某某的身份不太清楚,感觉是烽源煤矿的人员。

本院二审认为:一、关于烽源煤矿与居业公司签订的合同、补充合同、补充协议的性质、内容及效力的问题。确认双方合同的效力问题,应依据订立合同时国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合同性质及内容相对照作出分析认定。首先,从双方合同性质分析,双方非真正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烽源煤矿1998年5月26日与居业公司签订的合同,虽然从形式上看有合作开发房地产的意思表示,其实质内容却是居业公司出借资质,并收取管理费用,由烽源煤矿自己开发建设。烽源煤矿负责组织工程的全部投资、规划设计、审批施工、质量安全、房屋销售及售后服务(物业管理)、房屋保修和检修,建立相对的内部管理机构,承担由此发生的任何直接费用或间接费用。自筹资金、自主管理、自负盈亏,并保证全部履行居业公司与淀粉厂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承担因其和居业公司违约造成的一切赔偿责任。以居业公司名义与淀粉厂联合开发的综合楼的产权、土地及附属设施使用权、处置权全部归烽源煤矿所有。烽源煤矿于2000年1月3日与居业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主要约定了由烽源煤矿必须无条件全部履行居业公司与淀粉厂所签的合同,承受全部权利和义务,在2000年4月28日烽源煤矿与居业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由烽源煤矿投资开发建设的用地面积为2393.654平方米,占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的52.53%,同时烽源煤矿要还清居业公司代为支出的任何费用。从烽源煤矿与居业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的主要内容看,烽源煤矿承受了居业公司与淀粉厂所签合同的权利义务,在居业公司对开发的使用土地面积进行确认后,由其利用居业公司资质自行开发建设,并非与居业公司联合开发。因合作开发房地产基本特征是共同出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而共担风险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重要性的体现。烽源煤矿和居业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约定了居业公司参与经营,分享盈利,但不承担亏损责任,不符合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必备条件。因当事人共同出资合作的目的就是要对合作成果所带来的经济利益共同分享,与此相对应,对合作过程中以及合作的不利后果和风险也要共同承担,这也是民事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内在要求和具体体现。由于烽源煤矿与居业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中均约定居业公司不承担风险,所以,烽源煤矿与居业公司签订的合同、补充合同、补充协议的内容及烽源煤矿的上诉理由均反映了烽源煤矿要求双方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分割,对其中部分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烽源煤矿,由烽源煤矿自行开发建设,并不是烽源煤矿与居业公司联合开发。双方所签的合同不能认定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其次,从双方订立合同时国家的法律、法规规定分析,双方的合同不能认定为有效合同。由于房地产开发关系到国计民生和社会公共安全,作为一个特种行业,房地产的开发经营受房地产市场准入许可限制,其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法人,否则不得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因烽源煤矿没有开发房地产的资质,其超越核准登记的范围,又借用他人资质开发房地产,违反了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和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等法律强制性的规定,且烽源煤矿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虽然在诉讼时具有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但已不具有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对外不能以其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丧失了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和资格。所以,烽源煤矿与居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烽源煤矿主张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认为双方系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应有效,但该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本解释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且双方非真正的合作建房的合同关系。所以,本案不适用该解释。基于上述理由,烽源煤矿上诉主张其与居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烽源煤矿投资数额及烽源煤矿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因烽源煤矿起诉主张其与居业公司签定的合同为有效合同,而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为无效合同并作出了判决,一审法院未向烽源煤矿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一审在程序方面存在瑕疵。但在一审程序中,合议庭已将合同的效力归纳为争议焦点,当事人对此进行了辩论。鉴于本案已两次发还,案件审理时间较长,本院在本次二审审理过程中,烽源煤矿亦多次要求本案不要再发回重审,并基于一审作出的合同无效的处理结果,烽源煤矿在上诉时亦针对合同无效进行了上诉。本院本次二审过程中,已告知当事人认定合同无效后应如何处理,当事人已就合同无效详尽的阐明了各自的观点和理由。二审法院已对一审法院在程序方面存在的不足进行了补正,故本院对本案进行直接处理。因烽源煤矿与居业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而对造成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故双方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居业公司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并具有双方争议项目的合法开发手续,故本案开发项目应由居业公司继续开发经营。对于烽源煤矿用于居业小区开发的投资,居业公司应予返还。因居业公司负有缔约过错,故其应该向烽源煤矿赔偿该资金被其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开发性贷款利率计付,从居业公司向烽源煤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次日起计。烽源煤矿上诉主张利息应自2000年1月签约之日起计付。本院认为,因烽源煤矿的投资系陆续进行的,且投资的项目繁杂,烽源煤矿未提供证据证明每阶段的具体投资数额,本院无法确定烽源煤矿在2000年5月10日之前的具体的投资数额,且烽源煤矿对合同无效负有责任。所以,以鉴定结论和二审经双方质证后确定的数额,自居业公司通知烽源煤矿解除合同次日起计付利息。三、关于烽源煤矿投资数额的认定问题。因居业公司对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关于烽源煤矿投资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二审合议庭又主持双方对烽源煤矿实际投资居业小区工程款项的原始票据进行核对质证,依据质证情况并结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结论,可以认定烽源煤矿的实际投资数额应为x.65元。理由为:根据1998年6月15日居业公司与淀粉厂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约定,双方委派郭某、张某某等人,成立建房小组,监督整个工程尽快实施。在二审中合议庭主持双方对帐时,居业公司提供的证人李某富出庭证明,是居业公司向李某富施工队发出的解除张某某身份的通知。上述事实可证明张某某系居业公司派驻工地的代表,张某某的签字可认定为代表居业公司的职务行为。根据原审法院委托所做的鉴定结论,烽源煤矿实际投入用于开发房地产的投资x.45元中,在各项支出的原始单据上,有批准人张某某签字的为x.73元,其中包括有合规票据、不合规票据、白条等项内容。因张某某系居业公司派驻居业小区工地的代表,所以张某某签字的票据应予认定为烽源煤矿的投资。在一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对审计报告进行质证时,居业公司虽然有异议但其未要求重新鉴定,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二审法院又通过重新质证、补充质证方式予以核对。对有争议的几笔款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诉讼费用x元,不能视为投资。因该费用是当事人为解决纠纷寻求司法救助而支出的费用,可以依法裁决由败诉方负担,与本案所涉工程没有关联性。2、2001年所发生的费用x.8元,不能认定为投资。因居业公司于2000年5月9日向烽源煤矿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双方即终止了合同关系,从居业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至2000年底期间,已经给了烽源煤矿的合理期限处理合同解除后的相关事宜,所以,2001年的费用不能认定为投资。3、关于烽源煤矿交纳的信誉金x元及人防费1万元。因该费用是烽源煤矿以居业公司的名义向相关部门交纳的,故应作为烽源煤矿的投资。这些费用在执行中由居业公司向烽源煤矿支付后,烽源煤矿应将交纳该费用的原始票据交给居业公司。4、对无批准人签字的水电费x.62元的认定问题。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该水电费用是水电的基础设施费,不是消耗的水电费,该费用是必须交纳的。居业公司占有使用淀粉厂的土地开发经营,依据淀粉厂与居业公司的合同约定,该部分水电基础设施费用理应由居业公司承担。综上,诉讼费x元、2001年发生的费用x.8元两项不能认定为投资,应在鉴定结论的数额中扣除外,其他几项均应定为烽源煤矿投资。居业公司应返还烽源煤矿的投资数额为x.6元。

本案中,造成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居业公司在未核对烽源煤矿是否具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和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与烽源煤矿签订合同,应当承担合同无效的部分责任,其对于烽源煤矿投资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烽源煤矿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格,对合同无效也应承担部分责任。虽然烽源煤矿要求返还投资款及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其请求确认居业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请求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分得房产或主张居业公司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烽源煤矿上诉主张其与居业公司所签合同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烽源煤矿的投资应由居业公司予以返还,居业公司应按银行同期开发性贷款利率向烽源煤矿支付该投资款的利息。因双方合同无效,烽源煤矿要求居业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确认合同无效正确,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收取的其他费用x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一审驳回安里村委的起诉和准予居业公司撤回反诉,本应用裁定作出,但鉴于当事人并未提出异议,故予维持。本院于2006年10月11日作出(2005)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安里烽源煤矿与居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补充合同书、补充协议无效。第三项,即:驳回烽源煤矿的其他诉讼请求。第四项,即:驳回安里村委的起诉。第五项:准予居业公司撤回反诉。二、变更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洛民初字第X号民事事判决第二项,即:居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烽源煤矿投资款x.6元,赔偿烽源煤矿该款项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开发性贷款利率计算,从2000年5月10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2500元,专项审计费x元,计x元,由烽源煤矿负担x元,居业公司负担x元。反诉费x元,由居业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烽源煤矿负担x元,居业公司负担x元。

居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烽源煤矿没有诉讼主体资格。2007年6月28日,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洛工复(2007)X号文件明确答复:新安县X乡安里烽源煤矿没有登记注册。证明烽源煤矿未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没有取得法人资格,没有依法成立,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原二审判决“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开发性贷款利率计算”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居业公司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专项审计报告》,我公司对逾期提交的证据,不同意质证,该证据不是一审证据。二审判决错误地将《专项审计报告》作为认定烽源煤矿投资数额的依据,将张某某认定为居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导致错误认定烽源煤矿的投资数额。四、二审判决违反程序,在烽源煤矿一审仅请求返还投资款13.38万元而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返还烽源煤矿投资款x.6元,违反处分原则。庭审中,居业公司放弃第四项意见,不再要求。烽源煤矿提供情况反映辩称:一、我矿地处小浪底库区,于1988年经市、县、乡政府批准成立,当时即向工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但煤矿企业申请登记注册前,必须办理《土地使用证》、《矿长资格证》、《采矿许可证》、《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办理上述五证需有企业印章。新安县工商局商县公安局给我矿刻制了“新安县X乡安里烽源煤矿”的印章。1997年,新安县工商局依据盖着“新安县X乡安里烽源煤矿”印章的材料注册,登记为“新安县安里烽源煤矿”,核发了营业执照,而企业法人代码证上填写的仍是“新安县X乡安里烽源煤矿”。经法院查证两个名字为同一企业,新安县工商局和技术监督局也出具证据予以证明。因建小浪底水库,新安县政府通知库区企业搬迁。《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被收回,无法年检。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豫法经一终字第X号裁定,已认定我矿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本案的审计报告已经质证,产生法律效力。三、我矿与居业公司联合建设楼房,依据原中国人民银行河南省分行1993年6月23日《转发总行的通知》,应当适用“开放性贷款利率”。总之,居业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二审查明的一致外,另查明:本次庭审中,居业公司就烽源煤矿诉讼主体资格,提供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洛工商复(2007)X号文件一份,该文件载明:“新安县工商局于2007年6月11日向市局上报:经查阅我局档案,‘新安县X乡安里烽源煤矿’没有在我局登记注册。但我局于1997年4月19日登记注册了‘新安县安里烽源煤矿’,住所在西沃乡X村。证明烽源煤矿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烽源煤矿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内容仅是工商部门原出具内容的一部分。庭审中,居业公司申请证人刘中奇、张连升出庭作证,证明张某某为烽源煤矿人员。烽源煤矿认为,该两名证人不能证明张某某身份。本次诉讼中,居业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请求对法院煤矿的实际投入资金情况进行重新鉴定。本案在本次审判过程中,本院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但终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烽源煤矿的诉讼主体,本次审理中,居业公司提供的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洛工商复(2007)X号文件载明的情况真实,但与原审认定的烽源煤矿的情况并无不同。新安县X乡安里烽源煤矿与新安县安里烽源煤矿虽然是两个企业名称,但应综合考虑以下情况:1、两个企业名称的开办单位都是现新安县X乡X村委,至今未发现第二个安里烽源煤矿;2、烽源煤矿的刻章时间为1990年5月,在新安县公安局也未发现工商登记中所载的新安县安里烽源煤矿的刻章情况;3、烽源煤矿持有的采矿证与煤炭生产许可证所载的开采范围座标和井口座标,与附在新安县安里烽源煤矿工商登记中的采矿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记载的座标一致;4、烽源煤矿持有组织机构代码证说明其仍然存在;5、烽源煤矿所持有的新安县X乡安里烽源煤矿税务登记证的国税豫字号与新安县国家税务局税务登记证发放底册登记的新安县安里烽源煤矿的税务证记载的国税豫字号一致。因此,应当认定烽源煤矿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关于张某某的身份及烽源煤矿的投资。居业公司申请证人刘中奇、张连升出庭作证,烽源煤矿提出异议认为该两名证人不能证明张某某身份。本院认为刘中奇判断张某某的身份是“与李某理经常在一起”,张连升证言前后矛盾,烽源煤矿异议成立,该两名证人证言不予认定。根据1998年6月15日居业公司与淀粉厂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约定的双方委派郭某、张某某等人成立建房小组,监督整个工程尽快实施的内容;居业公司与烽源煤矿的联合开发房产的合同性质,可以认定张某某系居业公司派驻工地施联合开发合同的人员。因此,张某某的签字可认定为代表居业公司与烽源煤矿的职务行为,应当认定为其签字行为有效。根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所做的鉴定结论,烽源煤矿实际投入用于开发房地产的投资x.45元中,在各项支出的原始单据上,有批准人张某某签字的为x.73元,其中包括有合规票据、不合规票据、白条等项内容。因张某某系居业公司与烽源煤矿派驻居业小区工地共同使用的实施联合开发合同的人员,所以张某某签字的票据应予认定为烽源煤矿的投资。在一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对审计报告进行质证时,居业公司虽然有异议但其未要求重新鉴定,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本院二审时又通过重新质证、补充质证方式予以核对,并对当时争议的费用进行如下评判:1、诉讼费用x元,不能视为投资。因该费用是当事人为解决纠纷寻求司法救助而支出的费用,可以依法裁决由败诉方负担,与本案所涉工程没有关联性。2、2001年所发生的费用x.8元,不能认定为投资。因居业公司于2000年5月9日向烽源煤矿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双方即终止了合同关系,从居业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至2000年底期间,已经给了烽源煤矿的合理期限处理合同解除后的相关事宜,所以2001年的费用不能认定为投资。3、关于烽源煤矿交纳的信誉金x元及人防费1万元。因该费用是烽源煤矿以居业公司的名义向相关部门交纳的,故应作为烽源煤矿的投资。这些费用在执行中由居业公司向烽源煤矿支付后,烽源煤矿应将交纳该费用的原始票据交给居业公司。4、对无批准人签字的水电费x.62元的认定问题。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该水电费用是水电的基础设施费,不是消耗的水电费,该费用是必须交纳的。居业公司占有使用淀粉厂的土地开发经营,依据淀粉厂与居业公司的合同约定,该部分水电基础设施费用理应由居业公司承担。综上,诉讼费x元、2001年发生的费用x.8元两项不能认定为投资,应在鉴定结论的数额中扣除外,其他几项均应定为烽源煤矿投资。居业公司应返还烽源煤矿的投资数额为x.6元。本院对相关费用的评判,已解决了二审时当事人争议的事项,应当对二审认定的数额予以确认,故本次审理中居业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三、关于利息的计算依据。因烽源煤矿的投资系陆续进行的,且投资的项目繁杂,烽源煤矿不能证明每阶段的具体投资数额,本院无法确定烽源煤矿在2000年5月10日之前的每笔款项具体的投资数额、时间,且烽源煤矿对合同无效亦负有责任,故原判对利息的计算起始时间适当,但本案不属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开发性贷款利率范围,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5)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本院(2005)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洛民初字第X号民事事判决第二项为:居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烽源煤矿投资款x.6元,赔偿烽源煤矿该款项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0年5月10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2500元,专项审计费x元,计x元,由烽源煤矿负担x元,居业公司负担x元。反诉费x元,由居业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烽源煤矿负担x元,居业公司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春娥

代理审判员黄某玲

代理审判员张军委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马玉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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