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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8年10月24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1年3月1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2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道旗、代理检察员张文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3月9日至3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三次在沁阳市联盟浴池、永威学校门前附近,分别以150元、150元、170元的价格向李XX贩卖毒品(大烟土)0.6克,被其吸食。

2、2011年3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沁阳市第二中学门口以600元的价格向张XX贩卖毒品(大烟土)0.5克,被其吸食。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抓获九名犯罪分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李XX、张XX、茹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抓获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另案处理证明、立功证明、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看守所干警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白瑞霞

审判员王某潼

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双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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