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罗登富,河南天时达(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徐某某于2009年12月7日向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x元。原审法院于2010年2月21日作出(2010)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登富,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21日21时25分鲁秋香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车沿许禹公路白西向东行驶至灵井路口西侧左转弯时与自东向西行驶原告徐某某所租用刘某某驾驶的豫x旅行型小客车相撞造成鲁秋香、刘某某、徐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一、鲁秋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全的机动车夜间上道行驶,且转弯的车辆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夜间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徐某某无责。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计46天,支医疗费x.43元。经诊断: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左股骨上段骨折;3、右胸及上唇颜面、左小腿皮肤挫裂伤;4、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5、右足骨折。原告的伤情于2009年5月13日经许建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为轻伤。2010年元月4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及再次手术进行鉴定。2010年元月27日原告的伤情经许钧法临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为1、徐某某因车祸致右下肢胫骨膝关节面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后伤残程度评定为9级伤残;2、徐某某左下肢股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后其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装置其费用为6210元,为此原告支鉴定费12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为检查、复查出院及二次手术共支租车费1240元。原告共有兄妹4人均已成家,其母冀新枝,生于X年X月X日。原告住院时有其妻李某某、其姐徐某云护理。另查,该事故发生后经许昌县交警大队调解,鲁秋香、徐某某达成协议,鲁秋香赔偿徐某某住院医疗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x元,不足部分由刘某某赔偿。原告徐某某在禹州市东商贸南外九路从事药材生意。2008年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徐某某租用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豫x小客车与鲁秋香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相撞,造成鲁秋香、刘某某、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鲁秋香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徐某某无责。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医疗费x.43元、误工费自定残日前一天计算共计250天,计x.56元(x÷365×250),护理费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出院后按1人护理时间按100天,共计136天计4959元(x÷365×136),营养费460元(46×10),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46×10),残疾赔偿金一个9级、一个10级按21%计算x.20元(x×20×21%),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已超过75周岁按5年计算799.05元(3044×5×21%÷4),再次手术费621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240元,计x.24元。鲁秋香应承担70%责任,应为x.16元,被告刘某某应承担次要责任,即为x.07元(x.24×30%),同时被告刘某某还应承担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应赔偿原告徐某某x.07元。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07元。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
刘某某上诉称:徐某某在原审开庭当天才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外的相关证据,违反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判决不采纳刘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鲁秋香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承担徐某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鲁秋香应承担90%,两项合计鲁秋香应赔偿徐某某损失x.85元,徐某某仅要求鲁秋香承担x元,对于放弃的部分不应有刘某某承担,刘某某应承担的损失为684.39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徐某某辩称:徐某某原审中已提交证据证明刘某某应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法院据此计算损失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某某驾驶小客车与鲁秋香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徐某某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鲁秋香负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徐某某据此要求刘某某承担与此相应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刘某某上诉称其仅应赔偿损失684.39元的理由,由于鲁秋香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鲁秋香和刘某某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赔偿徐某某遭受的损失,原审判决对徐某某的各项损失进行计算后,由刘某某承担30%的责任是适当的。刘某某认为鲁秋香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承担9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徐某某如何要求鲁秋香承担赔偿责任不影响刘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对刘某某称其仅应赔偿损失684.39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证据不当的理由,虽然徐某某的部分证据在原审开庭当天提供,但由于徐某某的部分治疗费用发生较晚,且这些证据均与本案事实有关,原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对证据的质证、认定并无不当之处,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O一O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飞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