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培旺、孙彩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本村村民王XX因打牌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王XX的母亲任XX到场劝阻,后任XX在其家门口与王某某对骂,王某某用手将任XX的左耳鼓膜打致穿孔,经鉴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已与任XX达成和解,任XX对王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XX陈述、证人证言、杞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范围内量刑。本案系因琐事引发的邻里纠纷,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效化解了社会矛盾,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4日起至2010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代审判员朱仁勋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