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长中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某某公司不服宁乡县人民法院(2011)宁民初字第711-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属于因网络登载的新闻图片引发的名誉权纠纷,与一般的侵权行为不同,应当参照适用有关网络侵权的法律规范确定案件管辖。上诉人的经营地址为天津市和平区X路X号广播电视大厦X层,其住所地亦为天津市和平区。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规定:名誉权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受侵权的公民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系名誉权纠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刘某某住所地宁乡县X镇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属原审法院辖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管辖异议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某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放
审判员葛宇进
代理审判员何豪杰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受侵权的公民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