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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住(略)。2001年1月3日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犯罪批准逮捕。2009年4月21日到方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1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于2009年12月4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适用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9月至11月,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张某、张某某、兰某、燕某、付某(五人均已判刑)预谋,先后三次在方城县X镇X路,方城县卫校附近盗窃长城牌彩电一台、摩托车二辆,共价值5700元。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自首,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伙同他人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0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张某、张某某(二人均已判刑)、李某四人预谋后到方城县X镇X路铜马附近一家盗窃价值400元的长城牌彩电一台,后将彩电卖给小史店镇X村的冯某,获脏款四人分肥。

二、2000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张某、张某某、兰某、燕某、付某(均已判刑)六人预谋后,到方城县卫校附近樊某家,将石某停放在樊某院内一辆价值2300元的踏板摩托车盗走,放在兰某家中。案发后该摩托车已提取退还失主。

三、2000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张某、张某某、兰某、燕某、付某六人预谋后,到方城县卫校对面一涂料厂门口,将朱某一辆价值3000元的宗申100型摩托车盗走,后由陈某甲将摩托车卖掉。

被告人陈某甲于2009年4月21日出动到方城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同案犯张某、兰某、燕某、付某等人供述,失主石某、朱某陈某,证人樊某、陈某乙人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2001)方刑初字第X号、(2002)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被告人陈某甲无异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伙同他人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0年8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某阳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司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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