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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9年5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999年6月1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8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21日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4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7月15日下午,王某乙夫妇在方城县X路耿某丙家门口卖西瓜,因扔西瓜皮问题,双方发生争吵,引起厮打。当晚,王某乙的侄子王某戊约着耿某丙的儿子耿某丁等人到其家说和打架一事,当耿某丁等人谈了事情先后从王某戊家出来时,被告人王某甲(王某戊的弟弟)在大门口用刀将耿某丁背部扎伤。经方城县公安局、方城县人民法院法医鉴定:耿某丁的伤情属重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称案发后,我的亲属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15日下午,方城县X村民王某乙夫妇在方城县X镇X路耿某丙家门口卖西瓜时,因扔西瓜皮问题,与耿某丙发生争吵,后双方厮打。当晚,王某乙的侄子王某戊约着耿某丙的儿子耿某丁等人到其家说和打架的事情,当耿某丁等人谈了事情先后从王某戊屋内出来,走到大门口时,被告人王某甲(王某戊的弟弟)用刀将耿某丁背部扎伤。经方城县公安局、方城县人民法院法医技术鉴定:耿某丁的伤情属重伤。

案发后,经金某忠调解,由王某甲方赔偿被害人耿某丁经济损失2000元,耿某丁不追究王某甲的刑事及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被害人耿某丁陈述,证人王某乙、耿某丙、耿某丁、张某、王某戊、杜某、金某己人证言,方城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证明,方城县公安局、方城县人民法院法医技术鉴定书,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耿某丁的情况说明及撤诉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被害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经中间人调解,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谅解,且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广普

审判员陈庆阳

审判员杜某山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孟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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