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炎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炎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22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炎陵县看守所。
炎陵县人民检察院以炎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乙于2009年8月17日13时20分许,驾驶装载杉条的湘x号拖拉机,搭载黄某才和刘某某,从船形乡X村往新生方向行驶,行至上沿潭组运石坳急转弯下坡路段,在倒车行驶时失控翻车,造成黄某才当场死亡、刘某某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炎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已赔偿被害人黄某才亲属经济损失2.6万元;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2.0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戴某某、潘某某的证言,炎陵县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肇事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及技术检验报告,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鉴定,炎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炎公交认字[2009]第5-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材料,被告人黄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倒车时失控翻车,酿成一死一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被公安机关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乙犯罪的主观方面出于过失,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对被告人黄某乙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2日起至2011年5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房元平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徐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