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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王xx,女,1958年出生,汉族。

诉讼代理人吕xx(特别授权)

被告人陈某某,女,1964年10月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以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王xx及其诉讼代理人吕xx、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7日16时许,在新乡市牧野区北干道xx巷x号楼楼道内,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王xx发生争执,后将王xx坐在身下,造成被害人胸部肋骨骨折,经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法医鉴定,王xx所受损伤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请求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医疗费x.29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626.5元、其他财产损失892元,共计x.79元。并向法庭提交了部分证据。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7日16时许,在新乡市牧野区北干道xx巷x号楼楼道内,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王xx发生争执,后将王xx坐在身下,造成被害人胸部肋骨骨折。经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法医鉴定,王xx所受损伤属轻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9727.49元(医疗费票据8张),误工费2500元(1500元/月÷30天×50天),另应赔偿被害人王xx护理费1466.67元(护理人员2200元/月÷30天×20天,按一个人护理),交通费296.5元(票据21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20天,计人民币60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20天,计人民币200元,合计x.6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系成年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现场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新乡市北干道xx巷x号楼x层楼道内。

(3)、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证明证实公安民警于2009年10月17日21时许,在新乡市北干道xx巷将在逃人员陈某某抓获的事实。

(4)、第一人民医院病历、收费票据证实被害人王xx被打伤后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的事实。

(5)、法医学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王xx所受损伤为轻伤的事实。

(6)、证人朱xx的证言称,2009年3月7日下午其正在家休息,听到楼上在吵吵,有人喊救命啊,到三楼后,没有看到有其他人,在三楼的楼梯口处看到陈某某在王xx的身上压着,骑在王xx的身上,陈某某双手抓着王xx的手,我们上去的时候没有看到陈某某打王xx,其和西边的保姆将压在王xx身上的陈某某从王xx身上拉起来,我们又拉王xx起来,王xx说她胸口疼起不来。

(7)、证人王xx的证言称,其自幼上学,本科毕业后在郑州打工,家中2口人,母亲王xx,51岁。因为其母亲的身体状况不好,不能来新乡。对王xx所受损伤属轻伤,没有异议。

(8)、被害人王xx的陈某称,陈某某过来抓住了其的头发,并抓住其的手反掰,将其摔到了地上,骑到身下,猛蹲其,当时就蹲的其大便拉了一裤子。不断的用手还打其的右侧脸的部位。其蹬着她家的门,头朝南,陈某某过来用脚跺其的腿和胸部,并拉住其的腰向西方向拖,因为其拉着楼道栏杆她拖不动,其用双脚跺她,她就将其的鞋脱掉,用鞋朝其的腿部和脚部乱打,并朝其的腿上踢了几脚,强行将其拖到她家门口约2米的地方在地上躺着。

(9)、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称,刚开始的时候我们互相用拳头对打,是正面打的,她打其的面部和前身,其也是打她的面部和前身。打完之后其就回房间了,回到其的房间之后,王xx躺倒其家的门口,用脚蹬其家的门,不让其进出门,并拉其家在外面的被子。其出门她还用脚蹬其。其就将王xx的鞋给脱了,并将她向西边拖,不让她躺在其家门口。其拖王xx的脚和腿,并将她拖到离其家约2米的地方,王xx的腿朝西躺在地上。打架的时候楼上没有人,也没有人在场。双方都是赤手空拳,没有拿任何东西。

(10)、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8张、误工证明、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及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21张证实被害人王xx受伤后,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0天,并经法医鉴定其所受损伤为轻伤的事实。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除负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经济损失人民币x.6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的诉讼请求中其他财产损失等请求,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8日起至2010年10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王xx经济损失人民币x.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邵彦博

代理审判员孟俊姣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代书记员赵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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