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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上海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某省某某市X镇某某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某区X路某某号某某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上海某某劳动保障咨询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袁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谢某某,被告上海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4月起,双方约定的月工资人民币850元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960元,某某公司应补足差额。陈某某工作期间,某某公司从未出示工资清单,每月转账支付的劳动报酬仅为合同约定工资数额及提成,从未支付加班费。2008年10月29日自己辞职,同年11月10日办理了离职手续,某某公司未返还服装押金500元。请求法院判令某某公司补足陈某某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11月10日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825元及25%的补偿金;支付2006年10月至2008年10月的加班费23,096.02元的25%经济补偿金及两倍赔偿金;退还服装押金5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300.80元。

陈某某为证明其诉称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收据。证明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及某某公司曾收取原告押金500元。

2、裁决书。证明原告起诉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审理中,应陈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仲裁审理笔录。

被告上海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辩称:1997年10月陈某某进入某某公司担任美发助理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以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陈某某的基本工资。2007年12月24日,双方始签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该日至2009年12月23日止,陈某某所在岗位执行综合工时制,月工资人民币850元,某某公司安排陈某某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依法安排补休或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陈某某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费组成,其中基本工资又包括合同约定的工资及奖金,奖金由个人当月业绩加门店当月业绩确定,所以陈某某工资不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某某公司根据月排班表和考勤卡综合计算加班时间,已基本发放陈某某加班费。同时某某公司也每月向包括陈某某在内的全体员工发放工资清单。该期间陈某某加班1,541小时,某某公司已支付加班费10,927.17元。现同意返还服装押金500元,不同意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及合同约定的内容。

2、辞职报告。证明陈某某主动辞职。

3、员工手册。证明陈某某对于某某公司包括工资制度在内的各项规定是明知的。

4、工资清单、工资发放凭证。证明某某公司已按月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

5、考勤卡、月排班表。证明陈某某按照考勤卡及排班表的出勤情况。

6、批复。证明陈某某的工作岗位于2008年1月开始实行以月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对于陈某某、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庭审中进行了质证。

经审理查明:陈某某系外来务工人员。1997年10月23日,陈某某进入某某公司担任美发助理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24日至2009年12月23日;陈某某的工作内容为美发助理;所在岗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工资计发形式为计时形式,月工资850元;某某公司安排陈某某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依法安排陈某某补休或支付相应工资报酬。2008年1月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复某某公司美发助理岗位自2008年1月4日起实行以月为周期的综合工时工作制。平时陈某某每周工作六天,具体休息日不固定。某某公司对于陈某某进行打卡考勤。

2008年10月29日,陈某某向某某公司提交辞职报告,明确“本人已在贵公司工作多年,现已觉得没有发展前途,决定辞职。”陈某某实际工作至2008年11月10日。

2008年11月17日,陈某某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某公司支付1997年1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30,000元;支付1997年11月1日至2008年11月10日加班费8,000元;支付1997年11月1日至2008年11月10日国定假日加班费;缴纳综合保险费;支付做帐费7,200元;支付年休假折现工资2,000元;支付工龄工资5,000元;支付与新员工搭班损失10,000元。2009年7月29日,该委裁决:一、被申请人(某某公司)应当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陈某某)2006年10月至2008年10月加班费19,891元;二、被申请人应当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2008年1月至2008年10月国定假日加班费1,597元;三、对申请人本案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某某公司与陈某某收到裁决书后,分别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2009年9月7日陈某某就本案讼争事项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再次申请仲裁,要求某某公司支付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11月10日工资差额以及25%的补偿金;返还服装押金500元;支付加班费的25%补偿金以及赔偿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9年10月20日,该委裁决:一、被申请人(某某公司)应当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申请人(陈某某)押金500元;二、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陈某某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双方确认自2008年1月起以综合工时工作制计算加班工时,平时虽有月排班表,但陈某某实际出勤日期有一定变动。

审理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双方对于陈某某的月收入组成存在争议,陈某某认为月收入由合同约定工资数额及提成组成,2008年4月至2008年11月期间,陈某某的实际月收入除基本工资外尚有提成收入,上述两项的总和已超过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960元,故陈某某要求某某公司补足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11月10日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825元及25%的补偿金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陈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2006年10月至2008年10月的加班费23,096.02元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因不符合有关规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上述加班费两倍赔偿金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

陈某某要求某某公司退还服装押金500元,某某公司同意返还,本院予以准许。

陈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300.80元,因2008年10月29日陈某某向某某公司提交辞职报告,离职原因并非以某某公司拖欠加班费为由,而以个人无发展前途原因提出辞职,对于陈某某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押金人民币5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其成

审判员顾正恺

书记员常t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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