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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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展毅塑胶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奥林达电器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苏州某塑胶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

法定代表人陈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乔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X号A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诸巨明,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某塑胶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电器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忠辉独任审判。2008年10月29日,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经审查,本院于2008年11月11日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2008年12月29日,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经审查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某塑胶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某,被告上海某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诸巨明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某塑胶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空调3台,被告负责安装。2008年7月27日,被告至原告处将空调安装完毕。同年8月25日,由于被告安装的空调漏水,导致原告厂房内的变压器受损,原告被迫停产并请有关部门进行维修。事情发生后,原告也曾通知被告进行协商,但是因被告缺乏诚意而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被告理应赔偿。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9,860.72元。

被告上海某电器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所谓经济损失与其陈某的事实理由之间无因果关系,原告现在的起诉是基于被告要求其支付第二期货款而提出的,且原告无充分的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并反诉称,双方于2008年7月14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空调3台,总价款为18,00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后,需方(原告)须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5,400元人民币作为定金,机到需方后再付60%即10,800元,余款在设备安装验收后即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原告至今仅支付定金5,400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余款,也未按约定在“水电接口由需方负责接到机器安装位置”后通知被告安装。因此被告反诉要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到期货款10,800元。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因为涉案的销售合同是被告的格式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于付款方式条款进行了变更,且有被告方合同签订人的签字。变更后,除了定金,其他款项均应在安装验收完毕后支付。现在尚未验收,故不符合付款的条件,因此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举证意见和被告质证意见:

1、销售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购买空调3台;被告对于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以为原告未按合同第二条中关于“客户将水电拉到机器旁边”的约定,将水电拉到机器旁边,没有交付使用运转也就没有漏水的问题。

2、现场照片4份及原告与被告物业人员说明1份,证明被告确认原告变压器受损是由于被告安装的空调管道漏水导致,且被告工作人员刘烨确认原告所述属实;被告认为该4份照片看不出有漏水的迹象,看不出变压器损失是由于漏水造成的。对于记载的内容即每一张照片后面的签字及有关说明,被告认为2008年8月25日物业公司李某某的陈某仅仅是其个人对停电原因的判断,认为经检查空调管道已封的窗边漏雨,漏到变压器造成停工,但从文字上面找不到被告承担法律的责任的理由;刘烨是被告方工作人员,但是其从未确认这些事实原因的存在。

3、原告出租方出具的说明1份(就是厂房的出租方),证明由于被告空调管道的原因导致原告变压器受损,供电部门专业人员确认该变压器无法使用,必须更换,原告也进行封存。拆除变压器必须要得到他们的确认;被告对于这份说明有异议,因为该说明是由原告厂房出租方苏州工业园区娄葑东景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该公司非专业部门,故该公司出具的说明材料缺乏证明力,对被告没有约束力。经供电部门专业人员确认之后该变压器必须更换,被告看不到任何事实加以佐证,亦即证明的主体被告不予认可,该说明的地址、时间、是不是问题变压器,这份说明也没有明确。

4、2008年8月26日封存照片1份,证明2008年8月26日原告将受损的变压器进行封存;被告对该照片不予认可,因为不是国家权威部门出具的。

5、校验、试验报告书一组,证明原告已经更换了新的变压器并且已经验收合格;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6、停电损失核算(清单)1份及变压器发票、抢修费发票、启动费发票、2008年8月份员工薪资情况、2008年8月份固定资产折旧表、场地租赁费发票、物业管理费发票、房屋租赁费发票、2008年8月份长期待摊费用明细表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X组,证明原告遭受的损失是:购买新变压器损失154,000元,安装新变压器服务费19,000元,停电五天的工人工资26,364.87元,停电期间机器折旧费用是9,526.62元,五天的厂房租金8,323元,五天的长期待摊费用8,434元,2008年8月份原告营业收入损失是434,212.23元,以上合计659,860.72元;被告认为这些材料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被告不予确认。无法证明这些损失是被告造成的,被告不应该承担原告的损失。

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发表如下质辩意见:

1、被告称原告的证据不充分,原告认为是错误的。对于现场照片,原告在第一时间就通知了被告工作人员刘烨,原告也请了物业公司作为第三方见证,三方来确认当时的情况是如何的,也客观反映原告机器受损原因是由于漏水造成的,也看不出被告工作人员进行了否认;

2、对于漏水导致变压器受损,被告工作人员当时并没有否认,只不过其认为作了玻璃的防范措施;

3、关于空调安装的规定,根据规定空调管道产生水等情况发生,是不允许安装在变压器上面的,被告也应该注意这一点。

被告举证意见和原告质证意见:

1、交验说明书1份,证明所涉及空调产品没有交付使用;

2、工程验收交接单、交付验收单各1份,证明被告实际没有交付使用。对于2008年7月27日被告安装了主机相应的直接证据没有,但是销售合同上注明的“客户将水电拉到机器旁边”,原告至今没有尽到告知义务,故证明机器没有交付使用;

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认为,因该二份材料上显示的买卖关系并非与原告发生,故原告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到的“客户将水电拉到机器旁边”的义务原告已经完成,只是被告一直没有进行安装。

3、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的录音资料(当庭用手机播放),证明变压器受到损害并非是由被告的原因引起的,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是不充分的;原告认为该录音的真实性无法进行确认,因为被录音人员是不是原告的人员,需要被告进一步的证明。对于内容部分,假设是真实的,姓杨的电工已经离开了原告公司,从录音资料可以看出他对于公司有不满,因此对于他的说法不具有可信度。从照片可以看到管道确实是在漏水,并不是姓杨的电工可以判断的。

4、2008年7月14日的销售合同及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各1份,证明按照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分为三期,其中30%即5,400元是定金,原告已经于2008年7月22日支付给了被告。被告现主张的属于第二期付款,即合同约定机器到原告处支付60%即10,800元,机器是2008年7月25日到原告处的,但是原告未支付第二期货款;原告认为该合同是格式合同,在付款方式这一条款中,双方对此作了变更,即除30%定金以外,其余都是余款,应该在安装验收后付清。现在没有验收不符合付款条件,更何况被告发生了违约行为,故原告更不应该支付该款项。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3台空调及配件,合计价款18,000元。合同对付款条件约定为“本合同生效后,需方须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5,400元人民币作为定金,机到需方后再付60%,即10,800元。余款在设备安装验收后即付清”。该条款中“5,400、10,800”处系涂改过,又手写添加了“余款安装验收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7月22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支付被告5,400元。同年7月25日机器到达原告公司。

2008年8月25日,原告公司所在厂房的变压器损坏。原告于同日通知被告业务员刘烨到场,原告将现场情况拍摄了四份照片,刘烨在其中三份照片背面签字并注明该照片是8月25日现场图片,在第四份照片上签字并注明“配电箱上方玻璃应在铁环下面,倾斜向地面的,防水玻璃是我在21日放的,此张图片为8月25日状况,玻璃不知被移动或调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其诉请的损失均是因变压器损坏导致,导致变压器受损的原因在于被告安装空调不当,原告为此提供了其公司厂房出租方出具的证明以及现场4份照片。对此,本院认为,厂房出租方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其并非专业鉴定部门,其所出具的说明并不具备公信力和专业性,且原告在庭审中亦陈某至事发之前空调并未通电启用,故对于变压器的受损系雨水渗漏导致还是因为其他原因诸如机器老化等导致,本院难以确认。再者,该说明材料中言明供电部门专业人员进行了确认,但是原告并未提供供电部门的确认意见。其次,从原告提供的四份照片及背面的签字注明内容看,被告业务员刘烨仅仅是对照片和现场一致进行签字注明,并未对变压器损坏原因进行确认。为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变压器损坏的真正原因。

综上,本案中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提供了买卖合同项下的空调机器及配件,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变压器损坏的原因以及变压器的损坏和被告的安装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其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部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空调机器及配件,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货款。双方现在的争议在于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原告认为,该条款已经修改为分二期支付,即30%定金(已付)和余款在安装验收后付清;被告认为该条款经修改后为分三期支付,即30%定金(已付)、机到原告后付60%和余款在设备安装验收后付清。本院认为,该条款确系双方修改过,但是按照原告的陈某修改为分二期支付的话,必须将“机到需方后再付60%即10,800元”文字划去;而且其中的“10,800”已经修改过,如果修改为分二期支付的话,也没有必要对“10,800”处进行修改,故应视为原告对该期付款是明知的。由此,本院采信被告的意见。现双方一致确认空调机器已经于2008年7月25日到原告处,原告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该期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苏州某塑胶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苏州某塑胶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某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0,800元。

如果原告苏州某塑胶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10,399元,减半收取5,199.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合计诉讼费5,234.50元,由原告苏州某塑胶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付5,199.50元,其余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管忠辉

书记员姚海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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