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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月1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同年1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0年3月9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5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别名亚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3月9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5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9日晚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经预谋后,窜至鹤壁市淇滨区X镇聚福饭店门前,将被害人赵XX的一辆红色真爱牌电动自行车偷走。经价格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653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还被害人。2010年1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人刘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钜桥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七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万琴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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