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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因与被告陈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原住(略),现下落不明。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陈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5月16日向被告陈某某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7月15日向被告陈某某送达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6年8月20日,被告陈某某因经营需要,经别人介绍,并由被告陈某某担保,向其借款x元,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月息1分。2006年10月27日,被告陈某某还款x元,余款x元及利息未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3200元。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

被告陈某某辩称,对陈某某向张某某借款x元及其为借款担保人这一事实不持异议。但2006年10月27日,陈某某向张某某还款x元后,双方又重新达成了新的还款协议,其不在场,对新的还款协议也没有认可,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此外,借款期限为3个月,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已超出保证期限,其也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0日,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向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月息1分。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现金四万元整,利率月息1分,期限3个月,自2006年8月20日至11月20日止”被告陈某某作为借款担保人为借款提供担保,在借条上签有“如到期不还由我归还”的内容。2006年10月27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张某某还款x元,并在借条下方注明还款事项。之后,因被告陈某某下落不明未能向原告张某某偿还余款及利息,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欠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未付这一事实,有陈某某出具的借条及借条上注明的还款事项在卷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某应依法偿还欠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由于被告陈某某于2006年10月27日已偿还借款x元,故利息应分段计算。被告陈某某作为保证人,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其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限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在此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未约定保证期限,陈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应为陈某某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为2007年5月19日止。原告张某某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陈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陈某某应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偿还张某某借款x元,并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从2006年10月28日计至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陈某某按月息1分支付原告张某某2006年8月20日至2006年10月27日间x元借款的利息。

上述款项,限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3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审判员李虎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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